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帥志
陳帥評
陳姿穎
陳帥傑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謝愛芬
被 告 邱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多次向訴外人陳黃鍊借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9月15日, 被告並簽有支票兩紙作為擔保。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 催討,僅於106年6月1日還款30,000元,依法應先抵充到期 之利息,至106年6月1日止之利息共82,269元,扣除前述還 款30,000元,再加計本金120,000元,即被告尚欠172,269元 及自106年6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陳黃鍊嗣於103年1月 24日死亡,原告謝愛芬等5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2,269元,及其中120,000元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陳黃鍊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