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廖怡菊
廖美茵
廖開帆
陳綉珍
兼上四 人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廖隆旭
被 告 廖霈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忠梓所遺生前貸與被告新臺幣柒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兩造依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前開第一項比例分配後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霈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被告於被繼 承人廖忠梓(即原告廖怡菊、廖美茵、廖開帆及被告之父親 ,原告陳綉珍之配偶;又被繼承人廖忠梓已於民國100年10 月26日死亡)生前即:約92年3月、4月間,向被繼承人廖忠 梓借得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之借款,之後被告僅償還其 中之10餘萬元,尚有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未償還被繼 承人廖忠梓,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忠梓之法定繼承人,被 告應償還系爭70萬元等語,而未敘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 訴之聲明為何,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陳明係 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遺產而為本件請求, 其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忠梓所遺生前貸與被告 7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兩造依每人 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前開第一項比例分配後之金額,被告
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16,666元,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忠梓(已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為 原告廖怡菊、廖美茵、廖開帆及被告之父親;為原告陳綉珍 之配偶。被告於被繼承人廖忠梓生前即:約92年3月、4月間 ,向被繼承人廖忠梓借得80餘萬元之借款,之後被告僅償還 其中之10餘萬元,尚有系爭70萬元之借款未償還被繼承人廖 忠梓。被繼承人廖忠梓生前貸與被告之系爭70萬元借款債權 ,自屬被繼承人廖忠梓之遺產。又兩造另案就被繼承人廖忠 梓之遺產訴請法院分割之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等案件;下稱另案遺產分割案件) ,法院於101年12月12日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忠梓所遺之 遺產之分割範圍(業經判決確定),並不包括系爭70萬元之 遺產在內。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廖忠梓之遺產。為 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 被繼承人廖忠梓所遺生前貸與被告之系爭70萬元消費借貸債 權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系爭70萬元比例分配後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 各116,66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陳述則以:原告本 件主張之款項,是被繼承人廖忠梓自願給予被告,並非借款 ,故被繼承人廖忠梓當初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被繼承人 廖忠梓對被告並無系爭7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忠梓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又被繼 承人廖忠梓為原告廖怡菊、廖美茵、廖開帆及被告之父親, 並為原告陳綉珍之配偶,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 兩造另案就被繼承人廖忠梓之遺產訴請法院分割遺產之另案 遺產分割案件,當時訴請遺產分割及法院於101年12月12日 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忠梓所遺之遺產之分割範圍(業經判 決確定),不包括系爭70萬元在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廖忠梓之繼承系統表、兩造及被繼承人廖忠梓之戶籍謄 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及其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70萬元為被繼承人廖忠梓生前貸與被告之借款 債權,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 、原告廖開帆二人於10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在網路上 以「MSN」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且 觀諸卷附被告、原告廖開帆前揭「MSN」之對話內容,被 告自承:「是我欠爸爸的錢,要還給媽媽」、「還有70幾萬 元」、「我會懷(應係『還』之誤載)的」等語外,甚且被 告自問、自答:「爸爸有叫我簽借據嗎?」、「我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原告廖開帆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屬非虛。從而,被 告就其向被繼承人廖忠梓借得80餘萬元之借款,清償期屆至 後,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尚有系爭70萬元之被繼承人 廖忠梓生前貸與被告之借款債權尚未償還等情,堪以認定。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又遺產分割之標的,包括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 債權等積極遺產均屬之。則被繼承人廖忠梓生前貸與被告之 系爭70萬元借款債權,核屬被繼承人廖忠梓之遺產,亦堪認 定。
⒉又兩造於另案遺產分割案件中訴請分割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 遺產分割範圍,不包括系爭70萬元之借款債權在內,有如前 述,該另案遺產分割案件雖未一次整體就被繼承人廖忠梓之 全部遺產分割,應解釋為兩造於另案遺產分割案件之訴訟程 序中,乃係存有同意就該案件之遺產先行一部分割之默示意 思存在,另案遺產分割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受影響外,兩 造於本件訴訟中,亦不得再請求將另案遺產分割案件業已分 割之遺產,連同本件訴訟即系爭70萬元借款債權之遺產,一 併為裁判分割,而僅得就本件訴訟所主張尚未分割之系爭70 萬元借款債權之遺產為裁判分割(參見唐敏寶,遺產分割之 理論與實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確 究報告,第151至153頁,亦同此旨)。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 求就被繼承人廖忠梓之系爭70萬元借款債權之遺產為裁判分 割,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則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廖忠梓之遺產繼承人,系爭70萬 元之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每人各為6分之1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70萬元借款債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70萬元借款債 權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忠梓 之系爭70萬元借款債權之遺產,自屬有據。依前開說明,兩 造就被繼承人廖忠梓所遺生前貸與被告系爭70萬元借款債權 之遺產,自應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又 系爭7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亦如前述,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70萬元比例分配後之金 額(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16,666元,亦屬 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定。又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 比例(即各六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