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王伯敬
被 告 黃啟南
黃蔡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啟南、黃蔡素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及自聲請調解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更正被告蔡黃素蘭姓名為黃蔡素蘭,並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0 元元,及自本院 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含民事聲請調解書狀繕 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蔡素蘭翌 日即民國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啟南明知其於85年4 月1 日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處吊銷其所領有之普通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後,迄今未重新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倘若駕車上 路,即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竟於100 年4 月13日晚上 6 時4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黃蔡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清路與東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明知其行駛之中清路路口號誌在其駕 車抵達停止線之前,業已轉換為黃燈,竟仍貿然闖黃燈進入 該路口,然在其尚未抵達道路中央前,路口號誌即轉換為直 行紅燈燈號及左轉箭頭綠燈燈號,適有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清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王伯敬 ,欲在上開路口左轉東海路,乃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 ,先騎機車至上開東海路底端之軍營前機車待轉區停等,一 見上開清水路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未等自己應遵行之燈號 亮起,旋即起步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欲直行東海路,甫起步駛 入該交岔路口,即與闖黃燈行駛之被告黃啟南所駕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王伯敬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 開放性骨折合併皮瓣缺損之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歷經手術治療後,其左 足因創傷性退化關節炎造成足踝僵硬,致左踝活動度僅10度 (蹠曲+30度、背曲-20度),左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 傷害程度。而被告黃啟南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業 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蔡素蘭為被告黃啟南之 母,而被告黃啟南自85年4 月1 日起,即遭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且迄仍為無駕駛執照,期間已長達逾15年,被告黃蔡素 蘭斷無不知其子黃啟南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事實,惟仍 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予被告黃啟南使用,顯已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亦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191,750 元;㈡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00,000 元;㈢精神慰撫金1,008,250 元,合計3,200,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3,200,000 元,及自本院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含民事聲請調解書狀繕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蔡素蘭翌日即102 年5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啟南、黃蔡素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 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啟南明知其於85年4 月1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裁處吊銷其所領有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後,迄今未重新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倘若駕車上路,即 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竟於100 年4 月13日晚上6 時45 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黃蔡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清路與東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明知其行駛之中清路路口號誌在其駕車抵達 停止線之前,業已轉換為黃燈,竟仍貿然闖黃燈進入該路口 ,然在其尚未抵達道路中央前,路口號誌即轉換為直行紅燈 燈號及左轉箭頭綠燈燈號,適有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清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王伯敬,欲在 上開路口左轉東海路,乃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先騎 機車至上開東海路底端之軍營前機車待轉區停等,一見上開 清水路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未等自己應遵行之燈號亮起, 旋即起步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欲直行東海路,甫起步駛入該交 岔路口,即與闖黃燈行駛之被告黃啟南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王伯敬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 骨折合併皮瓣缺損之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歷經手術治療後,其左足因創 傷性退化關節炎造成足踝僵硬,致左踝活動度僅10 度 (蹠 曲+30度、背曲-20度),左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程度。而被告黃啟南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業經本 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黃啟南、黃蔡素蘭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黃燈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 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黃啟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黃啟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黃燈進入 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是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啟南確有上開之過失,至為明 顯,且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黃啟南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啟南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駕車者,處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 照3 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第21條增列第 5 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是違反此條文之規定,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 其有過失,然倘汽車所有人否認有允許他人騎用之積極事實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之 積極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黃啟南於85年4 月1 日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處吊銷其所領有之普通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後,迄今未重新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業 據被告黃啟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在卷,並有被告黃 啟南之駕照領受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憑(見上開刑事案 件警卷第37頁,足見被告黃啟南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而被告黃蔡素 蘭為被告黃啟南之母,且同居於臺中市○○區○○路○○巷 0 號之2 ,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黃 蔡素蘭對於被告黃啟南業經吊銷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多年, 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殊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 黃蔡素蘭斷無不知其子黃啟南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事實 ,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予被告黃啟南使用等 情,除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外(見同上警卷 第37頁),且被告黃蔡素蘭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採信。則被告黃蔡素蘭既允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其子 即被告黃啟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依前 開說明,自應認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蔡素蘭 與黃啟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黃啟南、黃蔡素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 失,業如前述,且被告黃啟南、黃蔡素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191,75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繳費證明及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黃啟南、黃蔡素蘭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全然無法工作 ,而其於車禍當時為32歲,如以勞動能力計算至60歲計算, 尚得工作28年,按102 年度調漲後之勞工基本工資19,047元 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6,135 元,惟因考量訴訟費 用及被告之資力,而僅請求2,000,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雖足認原告因 上肢肌肉收縮造成活動限制,無法負重或從事勞力工作,及 其左足踝完全強直僵硬永久喪失機能等情(見本院司中調卷 、本院卷第54頁),且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因上開傷害出
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建議休養1 年,足見原告主張其 受有1 年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堪採信。惟原告經治療 後,是否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函 詢之結果,認:原告左足踝完全強直僵硬,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失能等級九,勞動減損53.83%,有該院102 年7 月26 日 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至 62頁),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減損勞動能力應為53.83% ,堪以憑認。
⑵又原告係68年5 月13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31歲又 11個月,無法工作1 年3 個月,自1 年3 個月後起算至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約31.9年(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 入)工作期間。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數額作為認定其勞動能 力價值之基準,尚屬可採。惟基本工資自101 年1 月1 日起 由每月17,280元調整為每月18,780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 又調整為每月19,047元。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00 年 4 月13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計8.6 個月,以基本工資 17,28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8,608 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3日止,共計6.4 個月,以基本工資 18,78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0,192 元;是原告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應為268,800 元。而原告勞動能力 之減損,自101 年7 年14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5. 6 個月,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為56,612元(計算式: 18,780元×5.6 ×53.83%=56,612 元);自102 年1 月1 日 起至年滿65歲止,尚有31.4年(31.9年-5.6月/12 月=31.4 ),以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依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得請求 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360,590 元(計算式: 【19,047元×12×1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 曼係數)+19,047元×12×0.4 ×(19.00000000-00.00000 000 )】×53.83%=2,360,5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即完全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總計為2,686,002 元(268,800+56,612+2,360 ,590=2,686,002),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及腓
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皮瓣缺損之傷害,歷經手術治療後,其 左足因創傷性退化關節炎造成足踝僵硬,致左踝活動度僅10 度(蹠曲+30度、背曲-20度),左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程度,將影響其行動能力,選擇工作之項目亦受到限 制,及原告係高中肄業,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櫻花熱水器 之維修工作,月薪約40,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而被告黃 啟南係國中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黃蔡素蘭名下則有 汽車1 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黃啟南警詢筆 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足 憑,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在1,000,000 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3,191,750 元(191,750+2,000,000+ 1,000,000 =3,191,75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供參)。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雖係因被告黃啟南闖黃燈、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狀而發生車禍,惟因原告當時本應 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等規定,須待 自己應遵行之燈號亮起(即東海路之綠燈燈號),始得起步 駛入該交岔路口以直行東海路,詎原告竟在清水路之左轉箭 頭綠燈甫亮起,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尚未淨空,東海路之綠 燈燈號未亮起之際,旋即起步駛入該交岔路口乙節,業據原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足認原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原告與被告均有肇事因素,且依全案證 據,被告黃啟南為肇事主因,當無疑問,故認為應由被告黃 啟南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 失責任,方屬公允。是參照前揭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 應減為2,553,400 元(即3,191,750 元×80% =2,553,400 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 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 項亦有明文,亦即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其 對於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上開 規定移轉予國家。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 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 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3 2,344 元及犯罪被害人重傷補償金339,086 元,合計871,43 0 元之事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 明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102 年5 月 27日中護賢業120166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7頁、第49頁),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原告損 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1, 681,970 元(2,553,400-871,430=1,681,970 )。至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81,970 元 。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12月21日具 狀聲請調解,並於102 年1 月2 日送達聲請調解書狀繕本予 被告黃啟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雖因調解不成立,經 原告聲請而視為起訴,然因原告聲請調解書狀誤載被告黃蔡 素蘭姓名為蔡黃素蘭,經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被告黃蔡素蘭姓名後,已由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將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含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蔡素蘭,亦有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自本院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含 民事聲請調解書狀繕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被告黃蔡素蘭翌日即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681,970 元,及自本院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 (含民事聲請調解書狀繕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 本)送達被告黃蔡素蘭翌日即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