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38號
TCDV,102,訴,538,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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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祥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夏秋瑾(原名夏于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00 年度附民字第44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叁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夏秋瑾(原名夏于珺,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改名)自 98年9 月7 日起,受僱擔任原告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 蜂公司)臺中地區營業所會計兼業務一職,負責中部地區營 業所(下稱中區營業所)會計帳務、原料採購、貨品銷售及 帳款催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98年9 月7 日至99年1 月31日間 之任職期間,利用向客戶收款之機會,未將自客戶處收回之 帳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一心路分行, 戶名:立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原 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而將其收回之現金貨款分別存入訴 外人即被告之子陳俊堯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訴外人陳俊堯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訴外人即其不知情之友人張睿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訴外人張睿 誌合作金庫帳戶),及訴外人張詔涵(原名張睿誌,於98年 08月28日改名,「張詔涵」與「張睿誌」為同一人)申設之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 00 號帳戶(下稱訴外 人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或指示下游廠商將應給付之貨款 ,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再將大部分 所收取之中區營業所帳款匯回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將其 中部分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於99年3 月初 離職前,原告派遣會計徐淑幸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前往中區 營業所查帳,始發覺中區營業所自98年9 月成立後至99年1



月31日止,共計遭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 )1,860,961 元。被告前開業務侵占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 下簡稱臺中地檢署) 以99年度偵字第8865號 案件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3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㈡本件所憑帳冊資料均為被告與原告之會計徐淑幸共同會帳製 作,被告否認帳冊資料之真實性核屬無憑,且被告從未將上 開侵占款項匯回原告公司,被告抗辯洵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將向客戶收 取之款項繳回原告公司而侵占入己,乃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860,961 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961 元,暨自本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未在臺中開設銀行帳戶,當初原告交代被告可先將客 戶貨款存入他人帳戶,之後再匯回原告之銀行帳戶即可,被 告上揭作法原告於98年12月間即已知悉,且未表示任何異議 ,可見被告並無侵占犯意。
㈡原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犯嫌,僅以彙算結果為 據,惟原告提出之報表均係由其單方製作,被告否認該證據 之真實性,況原告將99年1 月15日中區營業所遭第三人竊取 之80,000元亦列為被告侵占金額,顯見原告之請求不足憑採 。
㈢被告雖有收取前開1,860,961 元,惟已將款項匯回原告,原 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被告擔任原 告公司中區營業所之會計期間,向客戶收受之貨款,乃其業



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共1,860,961 元等情,業據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以99年度偵字第8865號 案件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3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刑 事卷宗在卷可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860,96 1 元財產權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為本 件侵占原告貨款之不法侵權行為?㈡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 告受損金額為何?㈢被告是否已將貨款返還原告?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有無為本件侵占原告貨款之不法侵權行為? ⒈被告於98年9 月7 日至99年3 月間,在原告公司中區營業 所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掌管會計帳務、原料採購、貨品銷 售、帳款催收等工作,該中區營業所僅被告一人擔任會計 職務,其確有將所收取之貨款,以自行匯入或指示客戶直 接匯入之方式,匯至上開由其使用之訴外人張詔涵(張睿 誌)、陳俊堯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 司會計徐淑幸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刑事卷第16 8 、175 頁)、證人即下游廠商協力旺食品公司負責人姜 立興於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交查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下游廠商頂鮮肉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安翊於 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交查卷第9 頁)、證人 即被告之夫陳威迪於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交 查卷第65頁)證述明確。復有訴外人頂鮮肉品有限公司於 99年1 月14日轉帳57,023元、同年2 月9 日轉帳75,676 元至訴外人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之台幣轉帳處理狀況查詢 單2 紙( 參見偵字卷第15、16頁) 、訴外人協力旺食品公 司於98年10月28日至99年3 月2 日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支票影本共14張,票款金額均存入訴外人陳俊堯、張睿 誌上揭銀行帳戶( 參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30頁) 、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6 月2 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陳俊堯於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資料(見交查卷第31至34之1 頁)、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7 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 暨張詔涵於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 0000 號帳戶開戶及交 易明細資料(見交查卷第35至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99年6 月10日合金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



睿誌於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及交易 明細資料(見交查卷第40至47之1 頁)、合作金庫銀行各 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帳號000000 0000000 號〉(見交查卷第142 至145 頁)、陳俊堯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交查卷第14 6 至149 頁)、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 見交查卷第15 0至153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戶 名:立蜂實業有限公司〉(見交查卷第154 至159 頁)、 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聲搜 字第2865號卷第22至24頁背面,聲搜字第4174號卷第27至 29頁)、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見聲搜字第2865號卷第24頁背面至28頁,聲搜字第 4174號卷第29頁背面至33頁)、陳俊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聲搜字第4174號卷第24至 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00 年11月17日合 金一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立蜂實業有限公司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刑事卷第44至49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公司未在臺中地區開立帳戶,故告知其 可將客戶貨款先行匯入其使用之銀行帳戶,之後再匯回原 告公司即可,其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然證人即原告公司負 責人之配偶蘇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找被告 成立中區營業所時,有與被告約定每天收到的錢要存入公 司帳戶,且要每天存,如果遇到週休二日可以延到下週一 再存入,當時9 月1 日中區營業所要成立時,就把原告申 設之合作金庫高雄一心分行帳戶給被告使用戶,並有傳真 存摺帳戶給被告,該合庫帳戶很久之前就已經設立,剛好 中區營業所成立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8 頁背 面至159 頁)。證人徐淑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 原告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一心分行之帳戶,於開業過 幾天之後就以傳真的方式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有收到錢 或票都存入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8 頁、第168 頁反面),參以原告之總公司位在高雄,其於臺中設立中 區營業所,並非將高雄人事搬上臺中,而係另行僱用訴外 人亞冠公司之原有員工等情,業據證人洪承勝、張孟儀蘇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43 頁、第152 頁反面、第157 頁) 。則原告公司就中區營業 所之人事已難控制,若原告公司又未將中區營業所之營收 歸由自身管理,該中區營業所自為獨立於原告總公司外之 獨立公司,而不用受原告公司之控制,實非原告公司成立



中區營業所,擴大營業範圍之目的,堪信原告公司成立中 區營業所時,即已指示被告將所收款項匯入原告公司自行 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而未允許被告將收取之貨款匯入私 人帳戶。又公司營收款項存入自身帳戶乃常態事實,被告 抗辯得原告同意將營收存入其使用之陳俊堯張詔涵(張 睿誌)帳戶即為變態事項,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項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事 先得原告同意云云,尚無足採。
⒊被告既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為原告向客戶收取貨款,所 收取貨款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原告,且兩造亦約定被告 應將收取之貨款匯入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詎被告竟仍 於任職期間,將應歸屬於原告之貨款,擅自匯入或指示客 戶匯入由其保管使用之訴外人陳俊堯張詔涵(張睿誌) 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是被告所為核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 定。
㈡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損金額為何?
⒈證人徐淑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交查卷第170 頁9 至10月總表上以電腦列印之數字,係11月初與被告對 帳時所製作,該總表上記載之「10上」,代表10月上旬, 依該表所載,在10月上旬、10月中旬、10月下旬,總公司 共出了200 多萬元的貨給中區營業所,被告向東峰公司買 的貨款是25萬餘元,向耀陞公司買的貨款是61萬餘元,其 上記載之退車子租金18,200元是中區營業所剛成立時,被 告有向人家租貨車使用,後來有退,所以錢有還給公司, 現金支出的部分是中區營業所剛開幕時,被告身上沒有錢 支付中區營業所之營業費用,所以老闆娘蘇勤有拿了17萬 元給被告使用,其上記載總收入2,654,107 元之數據,是 對帳時依照被告電腦總帳裡面的會計系統顯示已收款2,65 4,107 元,才會如此記載,庫存242,253 元係當天查帳後 跟著去盤點倉庫的數字,營業費用459,127 元係依據被告 製作之現金簿所記載之最後總額,薪資28萬多元係被告算 給員工的薪資,那也是被告所提供的資料,現金進貨238, 613 元係被告拿出貨單給伊核對後寫給伊的,未收之1,29 6,142 元這個數字,係把所有被告收進來的金額,扣除中 區營業所的薪資、營業費用、現金收入所剩下的錢,就還 有120 幾萬元未入帳,該總表上電腦列印資料都是被告所 繕打,因伊與被告對好帳後,就打在電腦裡面,以免遺失 ,再由被告列印一份予其拿回公司,所以98年9 至10月客 戶未收款是1,296,142 元;卷附11月總表之電腦打字的中



文字及數字之依據,也如同前開所述9 至10月一樣,係由 被告以現金簿、單據及電腦資料所記載的,11月客戶未收 款為1,753,405 元;12月及99年1 月總表也是被告用電腦 繕打出來的,打完之後再以電腦存檔;其每月月初均會前 往查帳,再把製作好的總表帶回總公司,卷附之銷貨排名 表、冷凍庫清單也會一併帶回總公司,因為要知道中區營 業所賣了多少客戶及實際銷售金額在哪裡。過完年之後, 中營所還有很多帳沒有收回來,伊發現不對,又去找被告 核對,上開月份總表下方手寫的數字是被告寫的,因為被 告又拿現金進貨的單子說這些錢沒有算到,後來老闆娘蘇 勤通通承認,只要被告拿得出單據的都承認,這一次彙算 結果9 月至10月部分的未收款為1,248,468 元,原告要求 被告提出出貨單去跟客戶收錢,被告就不出現等語(見原 審卷第169 至179 頁)。核與卷附98年10月31日冷凍庫清 單、中區營業所98年9 月1 日至10月31日之立沖帳明細分 類帳、98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進貨現金資料(11月份) 、中區營業所98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之立沖帳明細分類 帳、98年12月份薪資表、98年12月現金簿、99年1 月現金 簿、99年1 月份薪資表、中區營業所99年1 月1 日至1 月 31日之立沖帳明細分類帳(見交查卷第176 頁、第181 頁 、第195 至196 頁、第197 頁、第236 頁、第204 至214 頁、第217 至218 頁、第236 至238 頁、第243 至244 頁 、第246 至247 頁、第248 至265 頁)所示之金額相符, 堪信原告提出之9-10月總表、11月總表、98年12月總表、 99年1 月總表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之各項金額,為兩造 最後對帳之結果,且亦有各該原始帳冊為其依據,該金額 之真實性應屬無疑。
⒉觀諸上開總表,9-10月總表記載未收款為1,248,468 元( 計算式:銷貨4,914,383 元-收入2,654,107 元-費用45 9,127 元-折讓25,000元-現金進貨238,613 元-薪資28 9,068 元=1,248,468 元)、11月總表記載之未收款為26 7,904 元(計算式:銷貨4,202,598 元-收入3,367,326 元-費用150,292 元-薪資244,838 元-現金進貨128,02 9元-折讓44,209元=267,904元) 、12月總表記載之未收 款為1,369,544 元(計算式:銷貨5,600,448 元-收入3, 576,235 元-費用192,204 元-薪資278,345 元-進貨15 3,394 元-折讓30,726元=1,369,544 元) 、99年1 月總 表記載原告溢收款為1,003,389 元(計算式為:銷貨4,80 8,561 元-收入4,984,131 元-費用217,988 元-薪資27 0,322 元-進貨303,027 元-折讓36,482元=1,003,389



元) ,此有上開總表在卷可憑(參見交查卷第271 頁至第 274 頁) 。又原告公司於偵查中自陳上開未收款項中,嗣 後有客戶匯入21,566元之貨款等語(見交查卷第19頁), 是98年9 月至99年1 月之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之未收貨款 為1,860,961 元(計算式:1,248,468 元+267,904 元+ 1,369,544 元-1,003,389 元-21,566元=1,860,961元) ,堪以採信。
⒊證人徐淑幸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有將1 月份還未收 完的出貨單明細打出來給訴外人吳先生,然後吳先生就沖 帳結清,到那張手寫的單子都已經結清後,被告跟伊會帳 時就說沒有帳了,被告提出的未收單據都已經收回來了, 沒有單據可以再去收帳等語( 參見刑事卷第177 頁、第17 7 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證人徐淑幸對帳至99年1 月之帳 目時,已表示無其他單據可向客戶收款,則被告擔任中區 營業所之會計,明知需持出貨單或對帳單等相關原始單據 始得向客戶收款,卻於其與證人徐淑幸對帳時,均無從提 出至遲至99年2 月10日之對帳單,以供證明尚有客戶未收 款,足信被告於99年1月底前之貨款已全數向客戶收受完 畢,然原告卻未收回如上述之貨款金額,則原告因被告所 為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860,961 元,洵 堪認定。
⒋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報表均由原告單方製作,原告未與被 告詳細對帳,很多部分灌水,被告否認該報表之真實性, 且中區營業所於99年1 月15日曾遭竊現金80,000元,原告 請求之金額顯有可疑云云。然參以被告於刑事侵占案件偵 查中自承:98年10月至99年1 月份進銷貨總表底下數字係 其填寫的等語(見交查卷第88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自承:99年1 月總表係自其自己之電腦中列印出來的, 其中關於「現金進貨」有個「311127」劃掉之後改成「30 3027」也是其根據進貨單上之金額,核對之後發現電腦輸 入之數字是錯誤的,因此其才作更改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第109 頁背面)。可見被告應知悉確有製作上開總表,其 上數字並經被告核對,被告於本院始更易其詞,辯稱上揭 總表之金額為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核對云云,應無可 採。至於被告抗辯曾遭竊現金80,000元一事,雖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0 年1 月24日中分四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偵查隊簽呈、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為據(參見交查卷第121 頁至第12 4 頁),然被告於99年1 月15日向警員報案時係稱:當時



有2 名男子進入中部營業所,佯稱要看樣品,伊離開辦公 室至倉庫取貨,該2 名男子離去後,伊發現放在辦公桌旁 邊桌上的黑色皮包不見,內有伊的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台灣企銀、第一銀行、合庫的提款卡及存摺、現金80,0 00元等語(參見交查卷第125 頁),然於刑事案件偵查時 卻陳稱:當天是3 個人進來假裝要買貨,伊去拿樣品時, 乘機從抽屜拿走10萬元,也丟了3 本存摺云云( 參見交查 卷第114 頁、第128 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不一,對失竊財物之數額、甚至假裝買貨藉以行竊之共 犯人數,前後指述矛盾,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且被告未於案發後立即將遭竊之事告知原告公司一事 ,業據證人徐淑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交查卷第113 頁),衡諸常情,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之會計人 員,原告所有之現金遭竊,被告理應向原告公司報告並由 原告出面協助處理,被告未告知原告已與常情有違,是縱 如被告所述中區營業所有遭竊一事,該失竊之物品是否為 被告自己所有或係原告公司之財產,亦不明確,甚難單以 被告之上開辯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會計期間,向客戶收取貨款 1,860,961 元未繳回原告公司,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足以採信。
㈢被告是否已將貨款返還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嗣於基 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 分類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 事訴訟法前揭條文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存在已獲證實後,主張權 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 除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業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要件事實舉證明確 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已將前開1,860,961 元之款項返還原告云云,核屬權利消滅事實,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於20日內提出相關證據, 惟被告屆期仍未提出相關匯款或金錢交付單據,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難憑採,應認被告尚未將收取之貨款返還原



告。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揭不法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1,860,961 元之損害,其行為與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 迄今未償還該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 860,9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雖原告之損害自被告侵占時 即發生,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 9 月9 日(於100 年9 月8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1,860,961 元,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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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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