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陳信雄
陳靜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寶美
被 告 陳宗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原告陳信雄起訴主 張其母即被繼承人陳梁榮妹(民國101年10月16日死亡)之 繼承人為原告陳信雄及訴外人陳靜蘭、陳信地、陳信幸(為 被告之父)等四人,每人之應繼分均各為4分之1,且附表一 編號1所示房屋即:以101年6月6日贈與為原因而於101 年7 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之房屋, 實際上係屬陳梁榮妹遺產,嗣陳梁榮妹死亡後,原告陳信雄 等繼承人清查陳梁榮妹遺產時,發現上情,經被告坦承不法 並於101年10月18日簽立同意書(即原證六、本院卷附22 頁 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願將該房屋無條件依陳梁 榮妹之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信 雄,嗣經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被告竟拒 不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等情為由,其中先位聲明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應 有部分8分之1(即被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陳信雄之應 繼分4分之1=8分之1)。嗣於本院審理中,陳靜蘭追加為原
告,且原告陳信雄、陳靜蘭依系爭同意書之同一契約內容, 主張均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附表一、二所示房 屋及土地(各該房屋、土地之建號、地號、面積,及贈與被 告各該應有部分日期、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等內容詳附表一 、二所示;又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有部分之附表一、二所示房 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坦承不法並簽立系爭同 意書表明願將系爭房地無條件依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協議分割 方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嗣經陳梁榮妹之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被告竟拒不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等情,就系爭房地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部分,追加請 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8分之1)予原告陳靜蘭, 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中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房 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各移轉附表一、二「原告二 人主張每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堪 認本件起訴與追加請求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追加之訴部分,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
被繼承人陳梁榮妹(101年10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原告 陳信雄、陳靜蘭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等四人,每人應繼 分均各為4分之1,被告則為訴外人陳信幸之子。被繼承人陳 梁榮妹生前係經營富春大飯店,聘任被告為富春大飯店之主 任,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偷取陳梁榮妹之所有權狀、身分 證及印鑑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偽造被繼承人陳梁榮 妹之簽名而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其印鑑證明,並偽 造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以由陳梁榮妹贈與被告為原因並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各該房屋、土地之建號 、地號、面積,及贈與被告各該應有部分日期、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期等內容詳附表一、二所示)。陳梁榮妹死亡後,原 告等繼承人清查陳梁榮妹遺產時,發現上情,經被告坦承不 法並於101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表明登記在其名下之 房屋均屬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之遺產,被告並願將系爭房地無 條件依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嗣被 繼承人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 陳信幸於101年11月6日簽立協議書(即原證十二、本院卷附 72 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01年11月6日協議書)合意登記 土地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並均委託代書訴外人洪正衛辦理陳
梁榮妹之遺產登記。然被告竟拒不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屢經原告催討,卻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移轉附表一、 二「原告二人主張每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 告二人。
二、備位訴訟:
退步言之,若認原告陳信雄上述請求無理由,原告陳信雄就 被告盜移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應繼分為 4分之1,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因被告不願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信雄,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計算 式:1600萬元×2分之1×4分之1=200萬元)。原告陳信雄 就此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信雄 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附表一、二「原告二人主 張每人各分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二人。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富春大飯店係被繼承人陳梁榮妹獨資經營,未與被告合夥, 且被告本在外自行經營建設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虧損倒 閉,被告名下房屋遭銀行查封並積欠國稅局稅款1,206,223 元,足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毫無資力可與被繼承人陳梁榮 妹共同經營富春大飯店,故被告係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不忍其 負債失業,始聘用被告至富春大飯店擔任業務主任職務。 ㈡原告對訴外人王松茂本無債權,王松茂卻對原告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被繼承人陳梁榮妹為避免原告名下之房地遭拍賣, 所以被繼承人陳梁榮妹為原告之子訴外人陳俊富出資,借用 被告之父訴外人陳信幸名義購買並登記陳信幸名下。因被繼 承人陳梁榮妹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後,經其全體子女整理 遺產資料,發現被告有盜領被繼承人陳梁榮妹銀行存款及竊 取本票之行為,業經被告認錯並於101年10月29日書立協議 書,授權訴外人洪正衛代書處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
㈢被告曾在外經營建設公司,對房地產業務有相當瞭解,且被
告當時年已41歲,具相當社會經驗,豈會如被告抗辯係遭訴 外人洪正衛欺騙,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家族公司係於 98年間由訴外人陳信地提議成立,然實際所成立為富春開發 企業有限公司,董事為被繼承人陳梁榮妹、股東僅被告,復 於100年8月間偽造會議紀錄,將被告變更為負責人,陳信地 、訴外人陳信幸列為董事,被繼承人陳梁榮妹改列為監察人 ,並無將原告或原告家人列為股東或董事,家族公司僅係被 告用以欺矇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之詞,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 並無拘束力。
貳、被告則以:
一、富春大飯店原係被繼承人陳梁榮妹與被告共同經營,原告因 在外經商不善負債累累,而原告名下取自被繼承人陳梁榮妹 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被繼承人陳梁榮妹為避免影響 飯店經營,多次出面替原告處理積欠之債務,是以本為原告 名下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被繼承人陳梁榮妹即委由他人買 回,又原告及其他兄弟前後均自被繼承人陳梁榮妹取得現金 或不動產,因此被繼承人陳梁榮妹認將上開買回之不動產登 記予次子即被告之父訴外人陳信幸始為公允,遂委由被告出 名登記。被繼承人陳梁榮妹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隨 即委由其配偶之親戚即代書洪正衛於治喪期間處理遺產,其 以稅法規定向被告佯稱「舉凡陳梁榮妹於過世前二年所贈與 被告之不動產,均屬於遺產範圍,被告均應歸還,否則被查 到會重罰,所以被告要簽署同意書」云云,當時因原告、被 告父親及訴外人陳信地初步達成共識,為免遺產旁落,造成 飯店經營困擾,各房繼承人均不計較何人自被繼承人陳梁榮 妹取得較多財產,除追加原告陳靜蘭以現金抵償應繼分外, 其於各房名下及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之所有遺產,應成立新公 司由各房平均持股方式維持共有。當時各房均表同意,被告 亦同意將名下之不動產全部分割成3分之1,並簽署系爭同意 書。繼承人共同推舉原告暫時擔任飯店負責人,原告事後竟 與代書聯合造謠被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不動產,而要求被告返 還3分之1。然系爭同意書乃被告單方意思表示,非與原告之 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且該意 思表示係被告陷於錯誤之行為,被告依法請求撤銷。二、系爭房地乃為被繼承人陳梁榮妹生前贈與被告之不動產,並 非遺產。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房地係屬陳梁榮妹之遺產,然 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遺產於分割前係由各 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等四人公同共有 ,非任何一人得私擅處分,因此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二人單獨起訴,亦非適法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備位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系 爭同意書、系爭101年11月6日協議書等附卷可按,應堪信為 真實:
㈠被繼承人陳梁榮妹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 女即原告陳信雄、原告陳靜蘭、訴外人陳信地、訴外人陳信 幸(即被告之父)等四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 幸就被繼承人陳梁榮妹遺產之應繼分均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梁榮妹有以贈與被告為原因而將附表一、二所示 房屋及土地(各該房屋、土地之建號、地號、面積,及贈與 被告各該應有部分日期、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等內容詳附表 一、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所簽立。 ㈣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有簽立系爭101年11月6日 協議書。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是否為陳梁榮妹之遺產?如是 ,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 信幸等四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產生遺 產分割之效力?說明如次:
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均為被繼承人陳梁榮妹生前贈與被告之 不動產,並非陳梁榮妹之遺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⒈觀諸系爭同意書,可知被告係就登記在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房屋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即不包括系爭 房地中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簽立系爭同意書,而由被 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載明:「上開房地本人認知皆屬陳梁榮 妹之遺產範圍,應由繼承人等協議分配。本人同意前開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皆交由陳俊富保管,俟陳梁榮妹之繼承人等協 議分割方案後,本人應無條件依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22頁),則前揭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在被 告名下即:系爭房地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屋及就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乃為陳梁榮妹之遺產,堪以認定 。
⒉系爭同意書所載不動產之範圍,雖未包括附表二編號6所示 土地在內,惟參諸卷附被告與訴外人洪正衛於101年10月29 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證十六、本院卷171頁)記載:被告 同意將陳梁榮妹生前贈與名下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交付洪正衛管理,並依據家族(含被告)最後協調結果辦 理移轉至家族指定人名下使用等語,並以手寫方式載明「陳 宗哲名下所有權狀正本11件」等語之意旨,並佐以兼括被告 之父親即訴外人陳信幸在內即: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 陳信幸向主管機關繳納其等繼承陳梁榮妹遺產之遺產稅,亦 有包括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在內,此觀卷附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即明(見原證二十、本院卷183頁) 等情以觀,足見兼括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在內即系爭房地 等11筆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均屬陳梁 榮妹之遺產。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非屬陳梁榮妹之遺產乙節 ,並無可採。
㈡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共同繼承 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 ,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 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 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又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 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 。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 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參照)。進一步言,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 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 ,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 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 之所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 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同意書明揭: 「上開房地(即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房屋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本人(即 被告)認知皆屬陳梁榮妹之遺產範圍,應由繼承人(即原告 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等協議分配。本人同意前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交由陳俊富保管,俟陳梁榮妹之繼承人 等協議分割方案後,本人應無條件依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 」等語,有如前述,足見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係以原告二 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屋及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合意,作為 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等繼承人分別共 有之停止條件,甚為明灼。從而,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 、陳信幸等四人就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房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 土地,倘未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合意,系爭房地仍屬原告二 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公同共有之財產,依前開說明, 就原告二人之先位訴訟言,原告二人自不得基於分別共有人 之地位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移轉附表一、二「原告二 人主張每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就 原告陳信雄之備位訴訟言,縱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為屬尚未經協議分割之陳梁 榮妹遺產,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屬原告二人及訴外 人陳信地、陳信幸對被告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陳信雄自亦 不得逕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個 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萬元。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闡明上 情之區別及原告先位、備位聲明是否有誤後,原告明確主張 本件請求係主張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業已達成 協議分割合意為前提,據此對被告為前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 明之請求(見本院卷99頁背面)。而查:
⒈原告二人雖主張:依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簽立 之系爭101年11月6日協議書,其等四人已就系爭房地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並產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法 律行為之標的應具備合法、妥當、可能、確定之要件,始能 有效成立。而觀諸系爭101年11月6日協議書第3點,就原告 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為繼承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之遺 產合意簽立之系爭101年11月6日協議書僅約定;「全體繼承 人合意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登記,其中如有人拋棄時, 其房份同意以協議分割之方式,暫信託他房。嗣後受託人同 意返還原權利人。立協議書人同意授權洪正衛代為調取相關 資料,以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72頁),對於協議分割
之特定標的或可得特定標的即:協議分割陳梁榮妹遺產之具 體內容、範圍為何,在系爭101年11月6日協議書中均付之闕 如,甚且猶約定「如有人拋棄時,其房份同意以協議分割之 方式,暫信託他房」等附加條款,顯見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 信地、陳信幸遺產分割之標的為何已無從確定。再佐以陳梁 榮妹之遺產包括不動產、現金(含在金融機構存款)、股票 等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即有兼括系爭房地在內共12筆之多 (另包括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並非僅以系爭房地之11筆不動產為限,此觀卷附原告提出 梁榮妹遺產之附表內容甚明等情以觀(見本院卷112至115頁 ),倘認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已就系爭房地該 等特定之標的,業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即債權行為之合 意),顯屬速斷,已難遽為有利原告二人之認定。 ⒉況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共有物分割協議相同,均同為 不要式行為,協議分割後,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並未 取得分割之單獨所有權,若遺產含有不動產,其協議分割之 物權行為仍有民法第758條第2項應以書面為之規定之適用, 始生效力。且參諸民法第1167條規定(即遺產之分割,溯及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業已刪除,並佐以民法第1167 條條刪除之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 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而依本條規定,遺產 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根本否定 公同共有關係之存在,在法理上陷於自相矛盾,即與第1168 條所定共同繼承人應負之擔保責任,亦有歧異,爰將本條予 以刪除」等情以觀,足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係採移轉主義 ,並非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參見林秀雄,繼 承法講義,第114頁,2012年10月五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亦同此旨)。退一步言,縱使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 陳信幸就系爭房地已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即債權行為合意 ),然依系爭101年11月6日協議書之約定,並未記載任何關 於系爭房地等標的之內容,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等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等全體繼承人就系 爭房地即該11筆特定之不動產另有以書面合意分割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自仍不生遺產分割(即物權行為)之效力,亦 甚明灼。
⒊綜核上情,系爭房地尚未經分割而仍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 信地、陳信幸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堪以認定。則 原告二人基於分別共有人之地位,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附表一、二「原告二人主張每人各分得之應有部分欄」 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人;及原告陳信雄基於
分別共有人地位,逕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金額而請求 被告給付其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萬元,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就先位訴訟,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履行契約,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附表一、 二「原告二人主張每人各分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人;及原告陳信雄就備位訴訟,依繼 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雄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信雄 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
┌─┬────────────┬─────┬──────────┬──────┐
│編│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總面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原告二人主張│
│號│ │ │為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每人各分得之│
│ │ │ │ │應有部分 │
├─┼────────────┼─────┼──────────┼──────┤
│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650.72平方│以101年6月6日贈與為 │ 8分之1 │
│1 │653 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公尺 │原因而於101年7月9日 │ │
│ │市○區○○路0號1至4樓)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2分之1)予被告 │ │
├─┼────────────┼─────┼──────────┼──────┤
│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252.22平方│以101年3月7日贈與為 │ 12分之1 │
│2 │203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 │公尺 │原因而於101年3月21日│ │
│ │市○區○○路000號)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3分之1)予被告 │ │
├─┼────────────┼─────┼──────────┼──────┤
│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129.92平方│以101年3月7日贈與為 │ 12分之1 │
│3 │202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 │公尺 │原因而於101年3月21日│ │
│ │市○區○○路000號)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3分之1)予被告 │ │
├─┼────────────┼─────┼──────────┼──────┤
│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346.75平方│以101年3月7日贈與為 │ 12分之2 │
│4 │192 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公尺 │原因而於101年3月21日│ │
│ │市○區○○路0號)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3分之2)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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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348.64平方│以101年6月6日贈與為 │ 4分之1 │
│5 │654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 │公尺 │原因而於101年7月9日 │ │
│ │市○區○○路0號5、6樓)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全部)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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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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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地號、地目 │ 土地面積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原告二人主張│
│號│ │ │為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每人各分得之│
│ │ │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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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5平方公尺 │以101年3月7日贈與為 │ 12分之1 │
│ │11之3地號土地、地目建 │ │原因而於101年3月21日│ │
│ │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3分之1)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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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38平方公尺│以101年3月7日贈與為 │ 12分之1 │
│ │11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 │ │原因而於101年3月21日│ │
│ │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3分之1)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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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29平方公尺│以101年3月7日贈與為 │ 12分之1 │
│ │11之6地號土地、地目建 │ │原因而於101年3月21日│ │
│ │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3分之1)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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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18平方公尺│以101年3月7日贈與為 │ 12分之1 │
│ │11之8地號土地、地目建 │ │原因而於101年3月21日│ │
│ │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3分之1)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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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22平方公尺│以101年6月6日贈與為 │ 4分之1 │
│ │10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 │ │原因而於101年7月9日 │ │
│ │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全部)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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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131平方公 │以101年6月6日贈與為 │ 80分之1 │
│ │10之3地號土地、地目建 │尺 │原因而於101年7月9日 │ │
│ │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20分之1)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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