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00號
原 告 陳香閨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 以102年度補字第11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 納新臺幣(下同)12,088元之裁判費,並載明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業於102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 送達處所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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