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41號
TCDV,102,訴,2341,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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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4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廷金興
法定代理人 廖學志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李莊淑美
      劉明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莊淑美於民國93年3 月1 日邀同被告劉明龍為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一筆( 下稱系爭土地),隨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里○○路0000 0號、及230- 5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土地租賃期限至103 年11月30日止,兩造並簽有 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依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項規定「 租賃期滿或本土地重劃政府徵收時,地上建築物歸本公業, 乙方(即被告)交還租賃物時,不得請求任何遷移、補償費 用」,故系爭建物應歸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系爭建物於101 年8 月2 日發生火災全毀,被 告已然陷於給付不能,使原告期待利益受到損害,爰依土地 租賃契約第五條「乙方應於法令規定使用限制內,及以善良 管理人之法律規定使用租賃物,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 形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甲 方(即原告)權益受損時;乙方均應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建物之價值新台幣( 下同 )3,188,800元之賠償。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8,8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項規定「租賃期滿或本土地重劃 政府徵收時,地上建築物歸本公業,乙方交還租賃物時,不



得請求任何遷移、補償費用」,兩造明文約定「租賃期滿」 或「本土地重劃政府徵收」時,被告始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 務,且不得請求任何對價,故上開約定應為附期限或附條件 之贈與。嗣因系爭建物於101 年8 月2 日失火燒毀,被告已 無再使用系爭土地必要,乃於101 年12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土地租約。茲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即103 年11月 30 日 )既尚未屆至,且亦無發生土地重劃政府徵收之條件 成就等情事,原告自無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之權利。 ㈡再者,系爭建物於96年起即租予訴外人匯吾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匯吾公司)使用,發生火災時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與 管理人均為匯吾公司,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及管理人 ,更何況該起火災責任無法查明,是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並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毋庸負給付不能之責任。又兩造契約之 租賃物乃系爭土地,並非指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至今尚存 ,並無任何毀損,被告亦無庸依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93年3 月1 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提供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租期至103 年11月30日,雙方約明租賃期滿或系爭土地重劃 政府徵收時,系爭建物歸原告所有,嗣於101 年8 月2 日系 爭建物因失火而燒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10月11日消調火資字第066 號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 1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 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系爭建物應歸原告所有,而 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建物失火毀損,陷於給 付不能,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兩造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 第五項所約定「租賃期滿或本土地重劃政府徵收時,地上建 築物歸本公業,乙方交還租賃物時,不得請求任何遷移、補 償費用」之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即 「租賃期滿」,或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即「土地重劃政府徵收時」,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 消滅之一種附款,乃附始期及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另依



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為93年3 月 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止,合計9 年9 月,是迄系爭房屋燒 毀為止,兩造之土地租賃期限仍未屆滿,雙方約定之始期尚 未屆至,自與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當然不生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之效力。次查,系爭 土地亦未經政府重劃徵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上開說明,兩造租約所定 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自亦不生系爭建物歸屬原告所有之效 力。再者,系爭建物本為被告出資興建,僅因兩造有約定將 來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故為便利起見,始將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核與原告自承其尚未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等語相符(參本院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失火燒毀前仍應屬被告所有,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歸其所有,洵不足採。 ㈢此外,依兩造土地租賃契約第五條規定「乙方應於法令規定 使用限制內,及以善良管理人之法律規定使用租賃物,除天 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或可 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均應負損害賠償 之法律責任」,雖規定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管 理之對象乃「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物,而系爭 土地至今尚存,並無毀損滅失情事,則原告依土地租賃契約 第五條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對租賃契約之期待利益受有損害云云,惟並 未舉證說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受有損害。況且,本件原告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條件及期限均未成就或屆至,原告之主張自 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3,188,800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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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