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高世賢
法定代理人 林鏸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林欣亭
訴訟代理人 蕭良材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台中市南區復興路沿德富路往大慶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17時40分許,行經德富路與工學北路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交叉路口應減速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 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工學北路往文心南路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交叉路口而遭碰撞,腳踏車車輪凹陷毀損,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骨閉鎖性骨折、胸挫傷併兩 側氣胸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此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575元。原告因本次車禍受 傷住院、就醫等相關醫療費用共支出62,575元,此有就醫 費用明細與醫療收據可證。
⒉看護費用:292,60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及後續治療前後 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 並住院治療,至100年12月29日出院,計18日。於101年1 月12日起至101年1月22日止,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腹腔 鏡手術及肝臟膿瘍引流管置放術,計11日,手術後出院尚 需專人看護3個月。於102年2月19日至中山醫學大學住院 手術除去左鎖骨骨髓內釘,計1日。且於100年12月30日至 101年1月11日,此13日出院期間,因傷勢嚴重,縱使出院 在家休養,亦經專人照料起居,故總計所需專人看護133 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92,600元(計算式 :2200×133=292,600)。
⒊就醫交通費用:10,283元。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往來醫院就 醫所增加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10,283元,此有交通明細 表與發票可證。
⒋醫療器材費用:1,900元。原告受傷期間,因傷口更換及 住院所需醫療衛材,共計1,900元,此有醫療用品明細表 及發票可證。
⒌住院期間膳食費用:9,680元。原告受傷期間,支出之膳 食費用共計9,680元,此有膳食費用明細表及發票可證。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胸骨 閉鎖性骨折、胸挫傷併兩側氣胸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 裂傷等傷害,導致原告之父親亦因見原告傷勢嚴重,日夜 傷心難過,情緒抑鬱不佳,於101年3月8日下午自殺身亡 ,此有高春山除戶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查原告年僅13歲即歷經喪父之痛,除 因車禍導致之傷害,仍需持續至醫院就診、觀察、甚至開 刀治療之外,亦導致其父因擔憂原告病情憂憤身亡。原告 小小年紀即須承受如此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受 。衡諸原告迄今所受之精神上折磨及痛苦,爰向被告請求 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⒎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77,038元(計算式:62575+292600 +10283+1900+9680+600000=977038)。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應賠償原告977,03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判決如聲 明所示。並聲明:
⒈被告林欣亭應給付原告977,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依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判斷,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 肇事,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對於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不 爭執,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已行經主幹道之中 線,應為被告所察覺,惟被告仍未減速而肇事,致原告受傷 ,故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賠償責任,認為被告與原告過失比例 應為7:3。原告目前為國小學生。
二、被告則略以:
㈠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本 件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判斷,即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 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依據路權原告應負主要肇事 責任,至於肇事比例由鈞院認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2,570元、交通費用10,283元、醫療 器材1,900元、膳食費用9,680元,以及卷附榮民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被告沒意見。至於看護費用292,600元及精神慰 撫金部分,請鈞院判斷。
㈢被告是醫院之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已婚,有未成 年小孩,名下無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區復興路沿德富路往大慶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7時40分許,行經德富路與工學北路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交叉路口應減速並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 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工學北路往文心南路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叉路口而遭碰撞,腳踏車車輪凹陷毀損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骨閉鎖性骨折、胸挫傷併 兩側氣胸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與醫療收據正本共26紙、交通明細表與發票正 本共2紙、醫療用品明細表與發票正本共3紙、膳食費用明細 表及發票正本共22紙、高春山除戶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即被告就其有過失而肇事乙節亦不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既領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上開小 客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經閃黃燈交叉路口應減 速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處,致未注意原告騎乘 腳踏車進入交岔路口,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而 原告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審諸本院所調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內容所載,足認被告駕駛本件肇事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為肇事次因;原 告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兩造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 可認定。再審之兩造肇事當時主、客觀情形,認本件被告所 負之責任應依肇責比例負擔40%之責任為適當,至原告應依 肇責比例負擔60%之責任,方屬合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 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2,575元、交通費用10,283元、 醫療器材1,900元、膳食費用9,68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受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與醫療收據 、交通明細表與發票、醫療用品明細表與發票、膳食費用明 細表及發票等件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 執,是原告就前揭費用之主張,均應予採信為真實,其此部
分請求84,438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292,600元,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未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惟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等件為證,其中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 亦載明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及休養3個月,是本院衡以 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 實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而須仰賴他人照護,縱其未委託 專業看護人員照護其生活,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其由親 屬進行看護之部分係屬親屬間之恩情,不因此免除加害人之 賠償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及後續治療前後分別於 100年12月1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並住院治 療,至100年12月29日出院,計18日;於101年1 月12日起至 101年1月22日止,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腹腔鏡手術及肝臟 膿瘍引流管置放術,計11日,手術後出院尚需專人看護3個 月;於102年2月19日至中山醫學大學住院手術除去左鎖骨骨 髓內釘,計1日;且於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1月11日,此13 日出院期間,因傷勢嚴重,縱使出院在家休養,亦經專人照 料起居,故總計所需專人看護13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為292,600元(計算式:2200×133=292,600)等 情,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292,600元,自應准 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 原。本院衡以原告為國小學生;而被告是醫院之行政人員, 每月薪資約4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小孩,名下無不動產等 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復參以 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而肇事,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胸 骨閉鎖性骨折、胸挫傷併兩側氣胸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
裂傷等傷害,此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77,038元(計算式:625 75+292600+10283+1900+9680+100000=477038)。三、過失相抵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 例應為4:6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即須承 擔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負40%之責任,原告應負60% 之責任。
㈡依上,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190,815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8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