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許文俊
被 告 朱良基
朱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8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清除騰空後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定為壹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朱良基、被告朱茂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朱恩辛 所有,嗣系爭房屋因遭朱恩辛之債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乃自法院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領得 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且已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 屋目前仍遭被告朱良基、朱茂源2人無權占有使用,雖經原 告數次口頭催告遷離,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2 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未果,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 1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102年5月21日臺中雙十路郵 局存證信函第91號、本院彥民執101司執菊字第81950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950號執 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房屋暨基地為原告所拍定,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惟現為被告2 人所占有,業據前述,則被告2 人自應就 其等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2 人 占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物上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㈢、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酌以系爭房屋現為被告2人所居住使 用,彼等遷讓系爭房屋當須有一段準備時間,及原告自102 年4月9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暨基地以來,已多次定期催請被 告2人搬遷,暨原告陳明願再給被告2人一個月之履行期間 等情,爰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四、本件訴訟費用18,127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