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39號
本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 洪秋火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 洪張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反訴被告 洪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及理由欄「三、(二)」第六行所載「數量標的間並無互相互相競合」之記載,應更正為「數項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