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49號
TCDV,102,訴,1849,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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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張金政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被   告 劉春日
      盧從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政薰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日製作完成應於102年7月3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併案執行費新臺幣60,800元、次序七併案執行費新臺幣80,000元、次序十普通債權新臺幣760萬元及利息357,304元、次序十一普通債權本金新臺幣1000萬元及利息新臺幣1,385,753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被告盧從貴得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201,072元,被告劉春日得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287,706元,均應予剔除。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從貴負擔百分之四三,被告劉春日負擔百分之五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閔臣林秋坤邀同訴外人劉冬聆即許劉 冬妹(下稱劉冬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債 務未為清償,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具狀聲請查封訴外人 劉冬聆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其 基地,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2206號執行在案,後本 院執行處於102年6月6日通知前揭執行標的業已拍定並製作 分配表在案。惟前揭執行標的拍賣期間,被告二人就執行標 的既無抵押權、亦未聲請假扣押等無從知悉執行下,竟分別 於101年9月及11月間聲請取得本票裁定,進而併案聲明參與 初配,致令原告就系爭執行案可分配受償金額減損,是原告 對被告二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之真實性實有疑慮,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具狀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春日與訴外人劉冬聆為姊弟關係,被告劉 冬聆與夫許政薰自75年間起在台北市○○○路○段00號9樓 之2經營土地代書事務所,並兼作不動產買賣、土地融資、 票貼等業務。80年2月間被告劉春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店面,所得價款部分借給劉冬聆



760萬元供作夫妻經營代書事務所之融資。於100年3月間劉 春日因有急用,被告劉冬聆不得已轉向被告盧從貴借貸760 萬元償還劉春日,被告盧從貴簽發100年3月8日、4月15 日 面額300萬元、220萬元、240萬元支票轉交給劉春日,並約 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後雙方約定再延3個月,被告劉冬聆 乃簽發300萬元、460萬元面額之本票與被告盧從貴。到期後 未能付款,因而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808號本票裁定確定(系稱系爭 7808號本票裁定)在案。又被告劉春日於92年間出售所有坐 落台北縣淡水鎮○○路000巷00號1、2樓之不動產,被告劉 冬聆及夫許政薰共同向被告劉春日借貸1000萬元,作為其代 書事務所融資及其投資不動產之資金,並共同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迄未償還,因而聲請士林地院本票裁定, 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466號本票裁定確定(下稱系爭 6466 號本票裁定)在案,足認被告二人與訴外從劉冬聆確有 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2066號強制執行案件 ,係原告持本院92年度司執字第252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劉冬聆即許劉冬妹(下稱劉冬聆) 執行,有債權憑證附上開執行卷足稽,則原告係為有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院101年司執字 第72206號執行事件定期於102年7月30日實行分配,於法即 屬有據。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102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 議,有分配表聲明異議狀附上開執行卷足稽,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聲明異議顯已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劉冬聆之債權人,並持債權憑證聲請本 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2206號查封訴外人劉冬聆名下前揭執 行標的,業經拍定在案,並已定於7月30日分配,分配表上 載明被告二人為劉冬聆之債權人,被告二人並持士林地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7808、64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 配,其得分配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232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



72206號分配表、系爭6466、7808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所持上揭本票 裁定,並無原因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所在厥為被告二人前揭本票裁定之原因債權 即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三)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此項見解於票據關係人( 發票人、執票人、背書人等)間固無疑義,如非票據關係人 否認票據上原因債權存在,則主張原因債權存在之當事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有 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主張,伊持以參與分配之本票裁定,係 訴外人劉冬聆向伊等借款所開立,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 有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盧從貴主張訴外人劉冬聆於80年2月間向被告劉春日借 款760萬元,劉春日於100年間請求劉冬聆返還,劉冬聆因而 向伊借款,並開立系爭7808號本票裁定所示二紙本票以為證 明等語云云,固據提出台北市○○區○○段○○段○號2191 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惟上揭登記謄本僅能證明劉春日於80 年月9日有出賣他人事實,不足證明出賣所得價金有貸與劉 冬聆之事實,則被告盧從貴主張劉冬聆為清償劉春日上揭借 款而向伊貸款乙事,難認真實。縱認劉冬聆確有向劉春日借 款760萬元事實,而持被告盧從貴開立之被證二3紙支票予劉 春日以代清償借款,並經劉春日存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兌 現在案,固有永豐銀行函文及被證7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就被告盧從貴開立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事實,其原因 諸多,非僅消費借貸原因,依上開證據尚輩遽認被告盧從貴 交付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是以被告盧從貴 主張劉冬聆向伊借款760萬元而開立系爭7808號本票裁定所 示2紙本票乙事,難認真實。既無原因債權存在,被告盧從 貴持系爭7808號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即乏依據。 2.被告劉春日主張,伊於92年10月間出售所有台北縣淡水鎮○ ○路000巷00號1、2樓建物及其基地,所得部分款項1000萬 元貸與訴外人劉冬聆與其夫許政薰,並由劉冬聆夫婦開立系 爭6466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乙紙以為證明,並提出上揭本票 裁定、新北市○○區○○段○號1025號地籍異動索引、買賣



契約書為證,惟上揭證物僅足證明被告劉春日有於92年10月 間出售上揭建物及其基地之事實,不足證明劉春日有交付劉 冬聆夫妻1000萬元事實。縱認劉春日有交付1000萬元予劉冬 聆夫妻,劉冬聆夫妻因而開立系爭6466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 ,然劉春日交付1000萬元或劉冬聆夫妻開立系爭6466號本 票裁定所示本票,其原因多端,非僅消費借貸乙節,是以依 上開證據尚難遽認劉冬聆夫妻有向被告劉春日借款因而開立 系爭6466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劉春日 主張劉冬聆夫妻向伊借款1000萬元而開立系爭6466號本票裁 定所示本票乙事,難認真實。既無原因債權存在,被告盧從 貴持系爭7808號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即乏依據。四、綜上所述,被告盧從貴主張劉冬聆於100年間向伊借款760 萬元清償劉春日80年間借款760萬元,因而開立系爭7808號 本票裁定所示2紙本票,及被告劉春日主張劉冬聆夫妻於92 年間向伊借款1000萬元週轉,因而開立系爭6466號本票裁定 所示乙紙本票,因而持上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均乏證據證 明,其參與分配難認合法,應予剔除,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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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