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林昆弘
被 告 司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七十九‧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五○四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8間因受訴外人戴銘辰之請託,遂以自 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即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79.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04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以申請房屋貸款,戴銘辰並稱 取得貸款之款項後,會代原告繳納;詎料,其僅給付幾期即 稱家中有狀況無力繳納而未繼續清償,原告因擔心影響信用 遂繳納至今。惟於99年間,戴銘辰曾告知原告有人欲購系爭 房地,原告遂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個人資料逕予交 付戴明辰,由其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當時原告並未 與新屋主即被告司俊男簽立任何房屋買賣契約,亦無取得任 何訂金等款項,於後始知系爭房地僅完成所有權移轉,惟陽 信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且戴銘辰與被告均不知 去向,原告即依民法第267條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為對待給付 ,惟其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請求解除與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 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原告於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繳款之存摺封面內頁等 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經其於102年8 月15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共11張,核閱屬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 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原告既已移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如前述。則被告自訂約後迄未清償分 文買賣價金,足認已有遲延之情事,而原告既以起訴狀催告 被告依約履行,惟其仍未履行,原告即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本件起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所述,原告解除 本件契約,即屬合法。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即已合法 解除,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被告所受領之給付即系爭 房地,尚無不合。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解除其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有理由,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與 被告間既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從未給付買賣 價金予原告,則被告迄今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29日登記,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79.5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04之 土地,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