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魏貞娟
被 告 呂翰穎
宋家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金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7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翰穎、宋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金清、宋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金額如其中任一組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列陳俊樺、呂翰穎、宋家銘及其法定代理人等 為被告,並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陳俊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明安、林素 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另追加被告宋家銘之父即宋金清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 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家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樺預見以自己名義租車交給不詳 成年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 書,用以出面詐欺被害人及前往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而仍 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1月6 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道○0段00號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吉運租賃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提供予綽號「阿 義」使用,以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駕車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 ,藉此賺取阿義所交付之4000元報酬。嗣被告呂翰穎、宋家 銘、「阿義」、「阿王(或小王,下均稱阿王)」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某成員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自稱為中央健保局人 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其佯稱:其健保卡於同一天至兩家醫 院看重大疾病,詐領較高之藥物而被鎖卡,會幫其解卡後轉 接衛生署犯罪防制中心云云,再由自稱警官之集團另一成員 對原告佯以:會幫其調查該件詐欺案件,如若無法查獲即會 自其帳戶中扣款;另聲稱其在台新銀行有開戶,且該帳戶涉 及刑案並有贓款匯入云云,復由集團中自稱「張世傑」之法 務部人員對其佯稱:請其配合提供全部帳戶以供清查,並要 求其將全部款項領出存入指定之帳戶中,俟案情釐清即會返 還全部款項云云,且要求與原告見面以提供服務,致原告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製作偽造之執行命令 、假扣押處分命令、刑事傳票及帳戶收據等公文書,於同日 中午12時過後,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之「六寶 公園」前,與駕駛0673-ZZ號自小客車之假冒法務部人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會面,由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書誤載為檢察總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皮」、「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5紙偽造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原告隨即將45萬元現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彰化 銀行溪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金融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帳戶內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監管。被告宋家銘旋即駕駛 0673-ZZ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翰穎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合庫銀行神岡分行,二人分持原告金融卡, 各操作一台自動櫃員機,由被告呂翰穎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 許,以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帳戶 中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現金,由被告宋家銘以原 告魏貞娟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 自帳戶中接續提領3萬元、1萬元、5000元,再轉交給「阿王 」收取。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六寶公園」 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發現0673-ZZ號自小客車為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可疑車輛,始循線查得上情。另被告宋家銘係 81年2月25日出生,於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宋金清應與其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 開遭詐騙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翰穎則以:同意以系爭刑事判決(即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2972號)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基礎。且其願與原告和解,但目前尚有刑事案件在監獄執 行中,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
㈡被告宋金清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除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減縮外 ,未再表示任何具體意見。
㈢被告宋家銘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翰穎於本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當場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宋金清 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被告宋家銘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翰穎、宋家銘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原告財產合計現金54萬5000元 (4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1萬元+5000元 =54萬500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呂翰穎、宋家 銘係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向原告詐取金錢,致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呂翰穎 、宋家銘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呂翰穎、宋家銘請求連帶給付36萬 5000元(註:另與陳俊樺就18萬元部分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金錢之債於法律上並無給付不能 情事,至被告呂翰穎辯稱目前無力賠償一情,乃屬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後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於訴訟上自無從解免被告 呂翰穎連帶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宋家銘 係81年2月25日出生,有其個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其 於本件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戶籍資料登記父親為被告宋金清、生母為洪秋敏,惟被 告宋家銘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宋金清,此有被告宋家銘個人 戶籍資料載明:「民國87年2月25日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 申登」等語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宋金清與被告宋家 銘與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宋金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應 與被告宋家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 人,且其與被告呂翰穎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故 原告主張被告呂翰穎、宋家銘、宋金清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容有誤會,洵屬無據。惟被告呂翰穎、宋家銘應連帶給 付原告36萬5000元,以及被告宋金清應給付原告36萬5000元 ,雖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然就本件詐欺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皆對於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 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 ,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 除給付義務。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翰穎、 宋家銘應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宋金清則與被告宋家銘負連帶 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呂翰穎、 宋金清2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乏憑據,不應准許。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呂翰穎、宋家銘連帶給付36萬5000 元;被告宋家銘給付部分,被告宋金清應與被告宋家銘負連 帶給付責任;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均自102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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