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98號
TCDV,102,訴,1398,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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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臺中市私立梵谷幼兒園即臺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
法定代理人 詹心孰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慧
被   告 陳香儀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3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中華汽車乙輛(車牌:0995-PR)及原告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公司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原名稱為「臺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後因教育部要 求全省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應統稱幼兒園,故於101年5月15日 改制為「臺中市私立梵谷幼兒園」。原告現係由詹心孰、詹 廖玉春詹黃冬娘及古詹綠為共同合夥經營臺中市私立梵谷 幼兒園為目的而合夥成立,並推舉詹心孰為負責人。詎料, 被告以98年10月8日對「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法定代理人 :許詩梅」所取得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39303號執行原告所有之中華汽車乙輛(車牌:0 995-PR)及原告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公司暨臺灣銀行 黎明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案。惟查,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於 被告取得和解筆錄之98年10月8日間,係訴外人許詩梅所獨 資經營;原告之合夥人係於99年5月3日委由詹世賢(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詹心孰之兄)出面,與訴外人許詩梅簽立經營權 轉讓契約書,由許詩梅將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之經營權暨 全部設備及一切動產轉讓給詹世賢,原告嗣後並於99年11月 15日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即將負責人由許詩梅變更為詹心 孰),並於99年11月24日前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 市分局,將許詩梅原有之「獨資」形態改為「合夥」,顯見 自被告取得上開和解筆錄迄今,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之經 營者已有不同,其所歸屬之人格亦已有異;且所謂合夥者,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依民法第68 1 條規定,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



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至於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同屬 於一體,對獨資商號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等同於對該經營 者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即該執行名義僅能對原經營者產生 效力,倘該商號嗣後轉讓與第三人時,該執行名義並無對現 改由第三人經營之商號強制執行之效力;再參以商業登記法 第3條亦明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 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明確區別獨資與合夥方式經營 之事業,顯見不同經營者所經營之獨資與合夥商號,並非同 一營業主體甚明。故原告自無庸繼受許詩梅獨資經營時所發 生之債務,足見被告雖執有對「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法定 代理人:許詩梅」之執行名義,但該執行名義僅能對許詩梅 個人之財產執行,而無執行原告名下財產之效力。詎被告竟 仍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執行原告所有之中華汽車乙輛 (車牌:0995-PR)及原告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公司 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存款債權,原告為維權利,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性質上並非營業之概括承受,而無併存的債務承擔之適 用: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觀 之,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 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 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惟依原證六詹世賢許詩梅所簽立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第1條約定觀之,許詩梅 所轉讓之標的僅為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及台中市私立梵谷 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經營權暨其全部設備及一切動產,並不包 括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對外之債權及其他權益,且依該契約 書第7條(權利義務移轉基準)之(一)約定:「雙方並約 定以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為基準日,該日以前凡因托兒所及補 習班之經營所生之權利義務,包括民刑事責任皆由甲方(即 許詩梅)負擔,該日以後凡因營運有關之權利義務,民刑事 責任則由乙方(即詹世賢)負擔。」,詹世賢亦無庸承擔許 詩梅原所經營之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之「營業上之債務」, 顯見詹世賢許詩梅所簽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並不 該當於前開營業概括承受之要件,故本件性質上自非營業之 概括承受,而無併存的債務承擔之適用。
⒉次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 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 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必須對債權 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能生承擔之效力,承受人在未為



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以前,承擔債務之效力尚無從發生(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2136號判例要旨參照)。因詹世賢或原告並 未對許詩梅所經營之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為營業上概括承受 資產及負債之情事,故無論詹世賢或原告根本自始均無對被 告為營業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顯見本案亦無 承擔債務效力發生之情事,而無民法第305條之適用,故被 告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原告為清償之請求。 ㈡被告主張被證二和解筆錄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均及於原告,並 無理由:
⒈所謂非法人團體,指多數人依法令或章則組織而成,有名稱 、目的(宗旨)、事務所(會址)及能與團體員個人財產分 離之獨立財產(經費),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超乎個人, 尚無法人人格之團體。惟依原證八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之相關 資料觀之,在被告取得被證二之和解筆錄當時,臺中市私立 梵谷托兒所尚為許詩梅個人所獨資經營,並不符合前開非法 人團體之定義及要件,故被告聲稱:「許詩梅原所經營之臺 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係以『非法人團體』之訴訟上地位應訴 ,並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等語,顯然有誤。是自被告取 得被證二之和解筆錄迄今,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之經營者 亦已完全不同,故被告自不得再以上開對許詩梅所取得之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4年8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迄今,均持續經營 未曾結束營業,僅於98年間有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是原告 自始均為同一之營業主體:
㈠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係被告 前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98年中簡字第2143號 案件加以審理,而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許詩梅,乃以 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分期給付被告共新台 幣(下同)245萬元。而迄至102年間,原告尚餘1,005,000 元逾期未有給付。是被告乃以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名下 之車輛及銀行帳戶。
㈡原告起訴固主張原告之前負責人許詩梅已於99年5月3日將原 告之經營權暨全部設備動產及一切動產,全數移轉予訴外人 詹世賢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原證一第2頁之「異動登記紀要 表」,及原證七之「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函」之內容可知, 詹世賢於99年5月3日受讓取得原告之經營權及相關教學設備



等財產之後,並非係將原告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之經營加 以結束,再重新申請設立一新的幼兒園,而仍繼續以原告名 義繼續經營幼兒園之相關業務並對外招生,僅於99年11月15 日將原告之負責人由許詩梅變更登記為詹心孰。 ㈢準此可知,姑不論原告之經營團隊有無變更乃係原告內部事 項,要與被告無關,更不得據以對抗身為債權人之被告。而 原告自94年8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開始,迄今均仍繼 續經營,從未結束營業。是原告於負責人之變更前後,均仍 為相同之營業主體,原告前所積欠之債務,實不因其內部之 負責人有無變更而受影響。否則倘依原告主張之邏輯,豈非 等同任何一家有對外積欠款項之公司行號,均可藉詞其公司 行號內部之經營團隊已有變更為由,進而拒絕清償其原先應 負擔之債務?此尤見原告主張確與誠信原則有違,實不足採 。
㈣原告自94年設立迄今,從未辦理商業登記,非屬商業登記法 上所稱之商號,而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 法人團體」。是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即本院98年 中簡字第2143號民事案件,當時原告即係以「非法人團體」 之訴訟上地位應訴,並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上 當事人欄位係記載「被告:臺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法定代理 人:許詩梅」,而非記載「被告:許詩梅即臺中市私立梵谷 托兒所」,即明其理。從而,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及執 行力既均及於原告臺中市私立梵谷幼兒園本身,是被告持上 開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臺中市私立梵谷幼兒園名 下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屬適法有據,要無不當。二、原告之前負責人許詩梅既已將原告之經營權暨全部設備及一 切動產轉讓給詹世賢等人之合夥團隊所承受,性質上即屬原 告營業之概括承受。是原告之債務依法亦應由詹世賢等人之 合夥團體概括承受: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臺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前為許詩 梅所獨資經營,而許詩梅已於99年5月3日將原告之經營權暨 全部設備及一切動產全部轉讓給詹世賢之合夥團隊,原告現 由詹世賢之合夥團隊負責經營云云。而據原告所提原證六之 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其契約前言即開宗明義記載:「茲因甲 方【即許詩梅】擬將經營之臺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及臺中市 私立梵谷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經營權及一切教學設備轉讓予乙 方【即詹世賢】…」等語,已明確說明許詩梅確係要將臺中 市私立梵谷托兒所營業上之財產,全數移轉與詹世賢;契約 中除約定轉讓之標的包含臺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及臺中市私 立梵谷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經營權全部,及全部設備一切動產



外,並有約定因營運有關之權利義務,民刑事責任皆由詹世 賢負擔。準此,由原告所提原證六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內容 ,即可證實許詩梅確已將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 移轉於詹世賢之合夥團隊,亦即詹世賢之合夥團隊確已承擔 許詩梅獨資之營業主體。是詹世賢之合夥團隊自應依民法第 305條第1項之規定,概括承受原告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此 為法定併存之債務承擔效果,不因許詩梅詹世賢於經營權 轉讓契約書中,另有約定詹世賢僅負擔移轉基準日以後因營 運有關之權利義務而受影響。準此,被告依據詹世賢之合夥 團隊所概括承受之債權,聲請查封拍賣原告名下之財產,確 屬適法有據。
三、綜上,無論原告自94年月2日核准設立迄今,均仍持續經營 ,其營業主體之同一性本不應負責人變更而有受影響;亦或 原告現今之經營團隊依法應承擔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被告持 兩造於前案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進 行強制執行,確屬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院於102年7月23日會同兩造爭點整理結果,爭執事 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原告前手獨資商號,原告承受後變更為合夥商號,是否仍為 同一營業主體?對於獨資商號時代發生的權利義務是否應該 繼受?
二、本件性質上是否為營業之概括繼受?如為營業之概括繼受, 有無民法第305條之適用?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手為獨資商號,原告承受後變更為合夥商號,屬不同 之營業主體:
㈠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 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 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 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得獨立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 立之非法人團體。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 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 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 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 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



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 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 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又按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 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 文;故對於合夥為原告時,僅列代表人一人為法定代理人已 足。
㈡經查,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原係負責人即訴外人許詩梅於 94年6月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所申請設 立登記(詳本院卷第61頁);嗣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心孰委由 其兄即訴外人詹世賢於99年5月3日與訴外人許詩梅簽立經營 權轉讓契約書,由許詩梅將⑴設於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1樓、2樓、3樓之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經營權全部 。⑵設於台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169-1號1樓、2 樓之台中市私立梵谷語文短期補習班經營權全部。⑶前二項 之全部設備及一切動產(含教學設備硬體及軟體、用具、園 內植栽、服務標誌logo名稱專用權)轉讓給詹世賢,並由許 詩梅交付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之設立許可證書及其國稅局 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台中市私立梵谷語文短 期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及其國稅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車主聯二張(車主名稱: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 車號:0000-00、0995-PR)、遙控器參個及鑰匙參支交付予 詹世賢,並約定許詩梅應於15日內完成臺銀存摺及印鑑之變 更(含台新銀行)後交付予詹世賢(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 頁)。嗣後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依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 號許可文號於99年11月15日將負責人由許詩梅變更為詹心孰 ,並於99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 申請變更負責人扣繳義務人為詹心孰,且將許詩梅原有之獨 資形態改為合夥,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中分局102年5月31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0000000000函 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於94年8月2 日核准立案後至99年11月15日變更負責人之前,上開期間「 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為原登記負責人許詩梅所獨資所有 ,其間涉有訴訟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即許詩梅為當事人;而 自99年11月15日起,「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既由詹心孰 為負責人,並與訴外人詹廖玉春詹黃冬娘、古詹綠合夥經 營,其涉有訴訟即應以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法定代理人詹 心孰為當事人;換言之,許詩梅為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負 責人時,「許詩梅即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之權利義務主 體為許詩梅;而之後「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法定代理人詹



心孰」之權利義務主體則為由其負責人詹心孰所組成之合夥 團體,二者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其二者間自不生權利 義務承繼關係。
㈢被告固辯稱訴外人詹世賢於99年5月3日受讓取得原告之經營 權及相關教學設備等財產之後,並未係將原告台中市私立梵 谷托兒所之經營加以結束,而係繼續以原告名義繼續經營幼 兒園之相關業務並對外招生,僅於99年11月15日將原告之負 責人由許詩梅變更登記為詹心孰;此涉經營團隊之變更乃係 原告內部事項,要與被告無關,更不得據以對抗身為債權人 之被告云云。惟本件原告前手獨資商號,原告承受後則變更 為合夥商號,依上開說明,兩者之構成員截然不同,經營主 體及組織型態亦不同,已非同一之權利義務主體,法律關係 各自獨立,自不生權利義務承繼問題,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
二、縱認原告前手獨資商號與原告承受後變更為合夥商號間兩者 主體為同一,惟原告承受後之合夥商號並不承繼原告前手獨 資商號與被告間於98年10月8日所成立98年度中簡字第2143 號和解筆錄之債務: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 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 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9年上 字第382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同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合夥人委由詹世賢於99年5月3日與許詩梅簽 訂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由許詩梅將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之 經營權暨全部設備及一切動產轉讓給詹世賢,原告嗣後並於 99年11月15日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即將負責人由許詩梅變 更為詹心孰)云云。經查,該經營權轉讓契約書明載:立契 約書人讓渡人:許詩梅(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詹世賢 (以下簡稱乙方);又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第7條(權利義務 移轉基準)第1項亦載明:「雙方並約定以九十九年一月一 日為基準日,該日以前凡因托兒所及補習班之經營所生之權 利義務,包括民刑事責任皆由甲方負擔,該日以後凡因營運 有關之權利義務,民刑事責任則由乙方負擔。」之文字,顯 見詹世賢許詩梅所簽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係以99 年1月1日之時間點為區隔,截然劃分詹世賢(或原告承受後 之合夥商號)與許詩梅即原告前手獨資商號權利義務負擔之 時間點;上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許詩梅



(甲方)、詹世賢(乙方),且約明於99年1月1日以前凡因 托兒所及補習班之經營所生之權利義務,包括民刑事責任皆 由許詩梅負擔,99年1月1日以後凡因營運有關之權利義務, 民刑事責任則由詹世賢(或原告承受後之合夥商號)負擔甚 明,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認 前後手間因購買生財營業設備,均屬概括業務承受營業上之 概括承受,是被告所辯原告之前負責人許詩梅既已將原告之 經營權暨全部設備及一切動產轉讓給詹世賢等人之合夥團隊 所承受,性質上即屬原告營業之概括承受。是原告之債務依 法亦應由詹世賢等人之合夥團體概括承受等語,自無可採。 ㈢從而,自系爭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第7條(權利義務移轉基準 )第1項之約定亦可得知,詹世賢或原告承受後之合夥商號 並無庸承擔許詩梅所經營之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於99年1月1 日以前之營業上之債務。而本件被告所聲請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39303號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實為被告與「台 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法定代理人:許詩梅」於98年10月8日 所成立之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和解筆 錄,姑不論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當時係以法定代理人或以 獨資方式為訴訟,然此因台中市私立梵谷托兒所營業上所生 債務之事實確係發生於99年1月1日以前;而上開經營權轉讓 契約書第7條第1項既已約明以99年1月1日為基準日,該日以 前凡因托兒所及補習班之經營所生之權利義務,包括民刑事 責任皆由許詩梅負擔,則該發生於98年10月8日之本院98年 度中簡字第2143號給付票款事件所成立和解筆錄所生之債務 ,依上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自應由許詩 梅負擔,而非由詹世賢或原告承受後之合夥商號負擔。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 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承 受後之合夥商號並不承繼許詩梅即原告前手獨資商號與被告 間於98年10月8日所成立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和解筆 錄之債務,易言之,原告並非前開和解筆錄之債務人,被告 持前開和解筆錄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9303號強制執 行,而查封中華汽車乙輛(車牌:0995-PR)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中港分公司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標 的物既屬原告承受後之合夥商號所有,則原告承受後之合夥 商號主張其並非執行債務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3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 中華汽車乙輛(車牌:0995-PR)及原告對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中港分公司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查封、扣 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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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