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陳再金
被 告 吳一清
被 告 宋宏文
被 告 卓大義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一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宏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卓大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提供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吳一清、宋宏文、卓大義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一清、宋宏文、卓大義如分別提供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一清、宋宏文、卓大義分別於民國91年至 9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30萬元、 25萬元。被告吳一清並簽發發票日為92年1 月12日、票面金 額為33萬元,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支票1 紙,及 發票日92年1 月12日,到期日92年2 月12日,面額33萬元之 本票1 紙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宋宏文並簽發發 票日93年2 月18日,到期日93年3 月17日,面額20萬元;發 票日94年7 月4 日,到期日未記載,面額10萬元之本票2 紙 ,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卓大義並簽發發票日93 年4 月1 日,到期日93年4 月1 日、發票日93年10月5日 , 到期日93年11月5 日,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2 紙交付予原 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本票等為證,且被告吳一清、卓大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宋宏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