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490號
TCDV,102,補,1490,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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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周方岳
一、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撤銷
  除權判決之訴係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
  訴可能獲得利益即系爭支票面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2,
  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載明「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
  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應儘速具狀(應附繕本或影本)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
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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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