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周方岳
一、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撤銷
除權判決之訴係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
訴可能獲得利益即系爭支票面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2,
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載明「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
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應儘速具狀(應附繕本或影本)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
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