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474號
TCDV,102,補,1474,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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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74號
原   告 江永茂
被   告 三合和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江聰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法院確認:㈠被告祭祀公業就管
理人江永茂之解任決議無效;㈡被告祭祀公業就管理人江聰賓
選任決議無效。原告上開請求,非因身分或親屬關係而生,且祭
祀公業會議之主要權責,包括議決該寺之財產處分及購置事項在
內,應具財產權訴訟性質,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
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未於訴狀載
明上開二項請求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
亦未陳明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之總和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上開二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依同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
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
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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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