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420號
TCDV,102,補,1420,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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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蔡昱青
法定代理人 蔡良彥
被   告 賴昭彥
      林振衣
      林曼
      王郭絨
      姚昱儀
      姚勝超
      黃慧真
      江沈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0,878 元(計
算式:﹝29.97+29.91+8.85+6.62+18.05+102.63﹞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18,318元=3,590,8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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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