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410號
TCDV,102,補,1410,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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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王韶晤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被   告 拜爾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翠敏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 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其主張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且自101 年9
  月19日起遭被告片面終止勞雇契約時,年約38歲餘,計算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原告尚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
  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0 元(計算式
  為:45000 1210=0000000 )。
 ㈡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第
  4 項為「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3,59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專戶內」,而此項請求乃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而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是其訴訟利益實質同一,不另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
 ㈢依原告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7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7,469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備位聲明第1 、2 項聲明合計訟訟
  標的金額為310,189 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
  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爰以先位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5,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
  有明文(98年7 月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00 年4 月26
  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 年5 月1
  日施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之1/2 ,故應暫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7,230元(計算式:
  54460 2 =2723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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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拜爾程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