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73號
TCDV,102,聲,273,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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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張松景
特別代理人 張林秀汝
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林秀汝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30 號民事裁定意旨,以101年度存字第1956號提存書提存金額 新台幣59,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由於前開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假扣押 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於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請求 給付信用消費款事件時,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聲請 鈞院簡易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鈞院以101年度中簡 字第2751號裁定選任張林秀汝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本 案民事判決未全部勝訴,無法以執行名義取回提存於鈞院之 擔保金,聲請人為取回提存於鈞院之擔保金,須對相對人催 告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故聲請鈞院選任張林 秀汝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 度存字1956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30號民事 裁定、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各1 份為證(以上均影本)。又相對人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 ,現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欠缺辨別事務異同與判斷事情之能 力,有相對人之妻張林秀汝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本院10 1年度中簡字2751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於上開訴訟事件中 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在案。是堪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而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其並無訴訟 能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提起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之事



件,而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張林秀汝為相對人之妻, 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張林秀 汝與相對人間利害關係密切,復前經本院於上開民事簡易訴 訟事件中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於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後續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事件中,由張林秀汝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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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