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55號
TCDV,102,聲,255,2013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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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林泰億即釋宏賾
上列聲請人因與佛恩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211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佛恩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21 15號) ,現分由貴院法官高英賓審理。因本件訴訟攸關99年 10月5 日會議決議選舉佛恩寺現登記之負責人林啟澤為「管 理人」,並非於該次會議決議選舉其為「住持」,然於高英 賓法官審理之林啟澤廖進成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3號) ,其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中有 關上開會議決議之選舉職務為何,經說明認定如下:「…按 寺廟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 則,寺廟管理人之任免方式,自宜由各該寺廟自行決定,次 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 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皆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第1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院字第973 號解釋㈡ ,亦認凡對於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皆認為住持,故何人對於 寺廟所有之財產有管理權,不得拘泥於寺廟僧道之名稱,而 應以實際有管理權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0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佛恩寺之管理人 係單指佛寺財產所有權之登記管理人,而非負責管理、代表 佛寺之住持,且依佛恩寺之組織章程規定,皆僅有『住持』 一職之規定,並無『管理人』之規定,又依組織章程第10、 11、12條等規定,僅得選任『住持』為佛恩寺之負責人,而 無原告所稱之『管理人』得被選任為佛恩寺負責人等語;而 原告則主張佛恩寺之管理人即住持,住持即管理人,為佛恩 寺之負責人等語。經查,依佛恩寺94年5 月1 日之組織章程 或是99年10月5 日修正後之組織章程,其中第10條規定,對 外代表佛恩寺者均稱為住持;第13條皆規定:『本院住持職 責如下:推舉( 選) 並領導本寺監院及四大執事,以利法 務之推行。領導推行本寺志業。領導推行本寺應興革事 項。領導推行執事會議之決議事項。管理本寺一切財物 。』可見對外代表佛恩寺,對內具有管理權之人,在佛恩寺 內稱為住持。而章程中並無關於『管理人』一職之規定,堪 認佛恩寺內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為擔任住持職位之人。次查



佛恩寺於92年12月31日寺廟登記時,登記組織型態為管理 人制,以唐守壎登記為第一任管理人,且在寺廟登記證上佛 恩寺之負責人記載為唐守壎,又唐守壎在佛恩寺之職稱為住 持,有寺廟登記表、臺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佛恩寺99年9 月9 日所報備99年9 月1 日製作之執事名冊在卷可依。且由 上開寺廟登記表亦可知行政機關對於寺廟內具有管理權限之 人,在寺廟登記證等行政文書上統稱為「管理人」,至於寺 廟內部對於管理人之職稱為何,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寺廟自治原則,由寺廟自行決定,因此 唐守壎在佛恩寺之職稱為住持,亦是行政登記上之管理人。 是以,佛恩寺內有管理權之人其職稱為住持,而住持即為行 政登記上之管理人,『住持』與『管理人』在佛恩寺內同指 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被告上開抗辯,洵非有據。㈦被告另 辯稱依99年10月5 日會議錄音紀錄,原告林啟澤僅被選任為 『寺產登記管理人』,並非佛恩寺之「住持」,當日選票上 原為管理人(住持),亦當場將『住持』二字劃掉等。惟查 ,依佛恩寺99年10月5 日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略以 :『釋宏定:今天其實說開這個會只是程序,要趕快把佛恩 寺有人來接,不至於被退輔會或是他(唐守壎)的繼承人接 ,要不師父一口氣不上來你所有東西都不能動,佛恩寺管理 人事唐守壎,你完全都不能動包括我們所有錢,你任何錢都 領不出去』、『釋宏孝:這知道!對!』、『釋宏孝:所以 說,師兄,我還是覺得說,你這個住持的後面--管理人再加 住持不對,因為師父那時候有講說,當初師父也是分開來, 因為當初師父、我們開那個會的時候,師父二年考察期他是 過住持,那師父講說沒有關係管理人還是他,那目前師父現 在他這種情況他有說管理人先過宏頂師,那沒有關係住持還 是我,所以管理人和住持是分開討論不是在一起的。』、『 釋宏定:那就是,那就是管理人,現在就是變管理人,住持 劃掉。』、『釋宏定:你跟師父說,這個管理員和住持,現 在師父還是住持,..現在今天辦只是辦管理人變宏頂,你現 在還是住持,你跟師父講。』、『張敏初:(跟師父說)今 天開會只是變更管理人。』、「老師父:啊」、「張敏初: 現在佛恩寺住持還是你。』、『老師父:啊』、『張敏初: 住持任務以後我再交給他。』基此,佛恩寺之所以召開該次 執事會議,係因其開山住持唐守壎年事已高,又是登記上之 管理人,為解決將來佛恩寺可能由唐守壎之繼承人接管問題 ,又前雖已於99年5 月8 日召開僧眾大會,選任原告林啟澤佛恩寺第二任住持人選,但為了可以合於行政機關關於宗 教寺廟管理上之要求,將來可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才召



開該次執事會議。再者,當次會議雖將選票上「住持」文字 劃掉,乃原告林啟澤已具有住持繼任人選之資格,業如前述 ,僅尚未接任住持一職而已。且依證人林金定於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2055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詞:『在99年5 月8 日選任 被告(指原告林啟澤)為住持後,即同年10月5 日開會選任 管理人前,我們心裡覺得唐守壎是佛恩寺的住持。』等語。 且99年9 月1 日佛恩寺之執事名冊亦記載唐守壎之職稱為住 持,可見唐守壎於99年10月5 日仍是佛恩寺之住持,所以當 次會議才會以劃掉選票上「住持」之文字,以選任管理人之 方式,追認原告林啟澤具有管理人資格,得以該次執事會議 紀錄,辦理佛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以解決前述可能發生之 問題。退而言之,該次執事會議,係經由佛恩寺7 名執事全 體出席,原告林啟澤獲得7 票當選為管理人,亦係採取與佛 恩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選任住持相同之方式選任原告林啟 澤為管理人,益徵就佛恩寺而言,經選任為「住持」與「管 理人」之原告林啟澤,同時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不拘泥於 原告林啟澤佛恩寺僧道之名稱為何。」而認定林啟澤於99 年10月5 日會議決議被選舉為「管理人」即是「住持」。 ㈡惟依系99年10月5 日會議之錄音光碟,已明示當日會議選舉 林啟澤為「管理人」,並非選舉其為「住持」,且會議中一 再陳明「住持」一職仍由唐守壎擔任,「住持」以後再依99 年10月5 日會議決議之組織章程再為選任,該100 年訴字第 2053號判決之理由判斷林啟澤於99年10月5 日被選舉為「管 理人」即「住持」,與該會議錄音內容並不相符合,且如認 定林啟澤係被選任為「住持」,則佛恩寺將同時存在二個住 持,該判決理由亦未就同時存在之二位住持,何以林啟澤為 有權管理之人? 唐守壎非有權管理之人? 為任何說明。故10 0 年訴字第2053號判決有關此項事實之判斷認定雖無既判力 ,惟本件確認99年10月5 日會議選舉林啟澤為「住持」之決 議不存在訴訟,仍為100 年訴字第2053號判決同一法官,其 既已於該判決內就本件訴訟主要爭點曾為不利之判斷認定, 足認法官高英賓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釋明事由如上等語。二、按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 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 22年再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 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 抗字第247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15號承審法官(下稱承審法官)雖曾 在同一審級曾參與佛恩寺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然依前揭判 例意旨,要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 ,是本件聲請人如要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應釋明承審法官 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迴避事由。本件聲請人 前開所述係以承審法官審理其先前案件,就本件主要爭點曾 為不利之判斷,而認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云云,惟聲請人所指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 據及心證形成過程及結果等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承審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要 難認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縱認承審法官認 事用法不當,非不得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非法官迴避聲 請所得審酌之事由,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理由,均 為其主觀臆測之詞,實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裁判 偏頗之虞。
㈡本院之分案作業,係遵照分案規則,由院內負責分案之書記 官以抽籤或電腦分案之方式隨機分配,102 年度訴字第2115 號與100 年度訴字第2053號分案由同一法官承審,係上述本 院分案作業之結果,並非指定分案。以電腦隨機分案,能公 平決定訴訟案件由何法官承審之問題,保障程序正義,如聲 請人以承審法官先前見解對其不利即得以聲請該法官迴避, 豈非任由聲請人自行選任承辦法官,對他造顯非公平,是聲 請人所陳,顯非法官迴避事由,更徵明確。
四、綜上,聲請人僅以承審法官於前開案件中為其不利之裁判, 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顯係主觀臆測,要無足採, 且聲請人如對承審法官認事用法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 要非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方式為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客觀上確有執行職務顯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存在,則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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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