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張志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
146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施慶鴻法官於處理本院102 年度中 簡字第14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時,有欠公平,爰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 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上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主張承審法官 有欠公平,故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既未具體敘明承審法官於訴 訟之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情形,其主張自無理由。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