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4號
TCDV,102,簡上,44,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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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洪國欽
訴訟代理人 張桂鳳
被 上訴人 林俊豪
      林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零貳元,其餘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林俊豪於民國99年8月25日21時53分許,騎乘腳 踏車由台中市育才北路沿三民路往錦中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詎被上訴人林俊豪行駛至臺中市北 區錦南街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指示而闖 紅燈右轉,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適上訴人騎乘 663-GRE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崇德路往錦 南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林俊豪騎乘之腳 踏車左後車身,致雙方倒地,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2.5 公分、雙上肢、左下肢、左側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 上訴人林益源為被上訴人林俊豪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 二人應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1.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5,500元。
2.減少收入之損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共2個月無 法工作,合計上訴人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5萬2, 000元。
3.機車修理費:6,050元。




4.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臉部破相,又發生事故至今,被 上訴人均不聞不問,毫無歉意,且態度不佳,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6萬3,550元。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原審判決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25日院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而認定上訴人受傷僅須 休養7日已足,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勢嚴重, 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聯和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載明須休養2個月為證,並有證人洪瑞聰中醫師到 庭結證屬實,故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
2.原審判決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 計算上訴人減少之收入,惟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丸森日 本料理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 6,000元(每天以現金給付1,000元,月休4日),並據 證人即丸森日本料理店實際負責人蔡樹森到庭結證屬實 ,原審之認定,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略以:
被上訴人林俊豪雖有闖紅燈,但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上 訴人車速竟達時速72公里,顯然超速行駛,上訴人就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鑑定意見認僅被上訴人林俊豪有過失不 公正。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丸森日本料理店在職證明書不足 以證明確有在丸森日本料理店工作,請提出薪資明細表及 年度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勞保投保薪資,以資證明 確有在丸森日本料理店工作。另上訴人之機車修理費應折 舊。再者,被上訴人曾以電話慰問上訴人,並一直有誠意 和解,但被上訴人林俊豪現職為學生,需半工半讀,分擔 家計,且需就學貸款方可完成學業,希望法官予被上訴人 一個合理的判決。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5,500元部分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證人洪瑞聰係上訴人之父,證詞顯有偏頗,且據上訴人 於原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醫師為訴外人宋雲 膛,而非證人洪瑞聰,是其證詞顯不足採。
2.證人蔡樹森並非丸森日本料理店登記負責人,且依該店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並無薪資支出 ,且依該證人所述,上訴人在其店內負責端菜、洗碗、 擦地、擦玻璃等工作,並非粗重,何以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擦挫傷即無法從事上開工作?綜上,證人蔡樹森 之證述亦非可採。
3.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1,837元,被上訴 人願意接受。原判決關於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及慰撫金 金額之認定均屬適當。被上訴人家境困苦,對於上訴人 本件上訴請求超過上開判決認定之金額部分,實已無力 負擔。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包括醫療費用5,500元, 減少收入之損害4,03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機車修理費2,3 05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31,837元(計算式:5500+ 4032+2305+20000=31837),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中關於減少收入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就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27,968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貳、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二審卷102 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審判決第3頁,肆、一、㈠ 至㈤〕:
㈠被上訴人林俊豪於99年8月25日21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 ,由台中市育才北路沿三民路往錦中街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北區錦南街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管制之規定行駛,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上訴人所騎乘、由臺中市崇 德路往錦南街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雙方倒地 ,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2.5公分、雙上肢、左下肢 、左側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 ㈡被上訴人林俊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00元。 ㈣上訴人所騎乘、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系爭機車為上訴人 所有。
㈤被上訴人林俊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上訴人林益源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請求減少收入損害賠償金額5萬2,000元 ,是否適當?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請求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林俊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巴撕裂傷2.5公分 、雙上肢、左下肢、左側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林俊豪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林俊豪林益源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 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 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 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 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 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 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向有所得 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 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 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 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 ,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 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 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 ,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 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



而已。我國實務上,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顯均採 勞動能力喪失說。惟上開二說,僅為法律觀點之不同。在 實際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亦常以被害 人受傷前實際所得為計算損害額之評價資料,而採所得喪 失說者,對於被害人為幼兒無現實所得者,亦承認被害人 於成年後,仍有所得喪失之損害。下就上訴人上訴範圍(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慰撫金金額)中所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二、關於上開爭點㈠:
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休養日數為7日: 1.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治療,上訴人相關之治療及傷勢狀況為:「.... 二、診斷為顏面撕裂傷、四肢挫擦傷,經傷口處理後離 院。三、X光及超音波檢查無顯著異常。四、離院時生 命象徵穩定。一般醫師仍會建議修養。一般傷口復原時 間約7日。五、病人於100/6/10曾回急診開立診斷證明 書。經查病患由急診離院後並未回門診就診。」等情, 有該院101年10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且出具該函文之陳維恭醫師另以傳真補充說明上 開函覆之依據及意義(附於二審卷內102年5月17日準備 程序報到單前)。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函覆及補充說明僅 係針對上訴人因車禍下巴受傷及皮肉傷而為,但上訴人 除上開傷勢外,尚有肉眼不能看見的軟組織受傷,上訴 人受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即未再回診, 故陳維恭醫師之函覆及說明,並非正確,應以聯和中醫 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應休養2月為可採。 證人即聯和中醫聯合診所洪瑞聰中醫師亦到庭證稱:「 (法官問:以你的專業判斷,為何上訴人需要休養兩個 月?兩個月是指完全不能工作或是可以做比較輕鬆的工 作?)依工作性質如果是坐辦公桌的話可能休養壹個月 就可以了,但是上訴人是從事餐飲的工作,所以需要休 養兩個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傳真,仍要看傷 勢的大小才能知道病患需要休養多久,我與上訴人互動 當中,發現上訴人無法蹲下、提重物、小跑步,所以判 斷上訴人需要兩個月的休養,且依上訴人的狀況,可能 還要更久的休養期間。」(證詞參本院102年6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洪瑞聰係上訴人之父,其證 詞已難免因親情因素而受影響。又據上訴人原審提出之 聯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診治醫師為宋 雲膛(亦為該診所院長),是上訴人至聯和中醫聯合診



所時是否係證人看診,已非無疑義。況查,以上訴人從 事之餐飲工作而言,亦有較輕鬆不需跑步、提重物或蹲 下的工作諸如為客人點菜、送單、端菜、清掃、洗碗、 洗菜等,當不至於需要完全不工作,休養足兩個月始回 復正常工作狀態。復由聯和中醫聯合診所與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10頁)病名所 載,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軟組織受傷部分的差異,果如上 訴人所言,有軟組織受傷情形,何以未見診斷證明書有 此記載?綜上,本院認證人洪瑞聰之證述及聯和中醫聯 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非足採信。
2.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 ,仍應以其受傷後急診之醫院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陳維恭醫師上開函覆所示之7日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其 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尚非足採,上訴人請 求2 個月之工作損失,已難謂有理。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致受損 害金額為7,000元:
1.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丸森日本料理店工 作,月薪為每月26,000元,並提出丸森日本料理店出具 之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 認該在職證明書之真正,核諸該在職證明書係屬私文書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 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證人蔡樹森丸森日本料理店登記負責人蔡珮綺之父,結證後證稱係 該店實際負責人)到庭具結後證稱:「該餐廳登記我女 兒蔡珮綺為負責人,實際上是我在處理,我們是逐日結 帳,半天薪水500元,上訴人做全天,所以是1000元, (原審)所開出的證明(上訴人薪資)26,000元是大約 的金額,因為他快要去當兵(後改稱是休學)。工讀生 是下午五點到我那裡要整理地板,其他就是端菜、洗碗 、擦地、擦玻璃、倒垃圾等雜事,每個禮拜要清理一次 冷氣,上訴人受傷後我有另外再請壹個工讀生,店裡總 共有請三個工讀生,每天固定有兩個在那裡上班,由工 讀生自己排班。」、「雖然我沒有替工讀生投保勞保… 我沒有把握99年度有沒有申報,我們店裡本來沒有開( 統一)發票,是後來國稅局有要求我們要開發票,99年 度是不是已經開始開發票,我沒有把握。有開發票以後 我才開始委託會計師處理,我不記得從什麼時年開始委 託會計師,我可以當庭用電話詢問會計師(法官准其暫 退庭電話詢問會計師)。經詢問結果是99年12月才開始



開發票」(證詞參本院102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雖未能另提出上訴人自丸森日本料理店領取 薪資之扣繳憑單、薪資袋、薪資轉帳明細、勞保投保資 料、上下班打卡或簽到等相關證據證明,且該店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薪資支出一欄載為0元,惟參 諸證人蔡樹森補提之丸森日本料理店使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上載自99年11月25日啟用),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調取相關資料,互核足證丸森 日本料理店確係自99年11月下旬起才購買統一發票發票 使用。此外,就給付薪水方式及金額(每日以現金給付 ,半日500元,全日1,000元)與上訴人102年1月3日上 訴理由狀內所述:「…(上訴人)工作時間為午班及晚 班二個時段,每個時段薪資為500元,當日現領,沒有 打卡、薪資袋、扣繳憑單…,月休四天…」(參上訴人 上訴理由狀第3頁)互核亦大致相符。再者,蔡樹森既 非丸森日本料理店之登記負責人,原無必要到庭作證, 惟其不但到庭作證並願於證前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就於本件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證述,衡諸常情 事理,應無故為偽證而因此蒙受刑事偽證罪嫌訴追危險 之理。至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丸森日本料理店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薪資支出一欄固載為0元,與證人 證述伊僱用三個工讀生,半日薪資500元,全日1,000元 等節不符;惟查,申報書上無此項記載,實係對該店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課金額認定不利之事項(如有此項營業 成本之記載可減少營業淨利之總金額,亦可減少應稅所 得金額),惟如與證人證述之給付薪資方式對照,即每 日現結(從每日營業收入中拿現金付工讀生薪資,不再 記載薪資支出,亦扣除此部分營業收入金額),則結果 並無不符,從而,自難遽憑申報書上此欄記載即認證人 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為不實。
2.綜上,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丸森日本料理店工作 、日薪1,000元,應堪認實在,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既有工作能力,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7日無 法工作(如前述),在此7日內即受有勞動能力喪失及 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本院審酌其學歷(大學未畢業) 、當時經濟環境,及其車禍前在丸森日本料理店工作, 實際上每日可得工資1,000元等節,認其可請求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00元(計算式:1000×7= 7000)。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關於上開爭點㈡: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下巴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身心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 不言可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爰 斟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及其需承受身體疼痛、 不適,傷勢及身心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就讀 大學(休學中),目前無工作、無固定收入。被上訴人林 俊豪於車禍發生時,亦就讀大學,日間在腳踏車店擔任工 讀生、夜間就學,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元,被上訴人林益 源則為高工畢業,目前經營自助餐店,每月收入約3、4 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及兩造財產狀況(參原 審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前述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車禍發生始末 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等因素,認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連帶賠償 金額在27,000元(計算式:7000+20000=27000)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每日所得,並 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32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2,968元(計算式:0000-0000=2968)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此二部分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即逾27,000元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部分上訴。末按,本件為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之第二審裁判,兩造上訴利益復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額數,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不得再上訴, 亦即一經本院裁判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 行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聲請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廖慧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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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