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必信
上 訴 人 億來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
被 上訴人 豐原皇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6日
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
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億來物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 1年6月1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及 管理維護勞務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集中保全公司管理維護被 上訴人社區之警衛業務,由上訴人億來物業公司負責行政事 務管理及環境清潔維護,期間均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2年6 月4日止,約定上訴人集中保全公司維護被上訴人警衛業務 之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129,900元;上訴人億來物 業公司負責行政事務管理及環境清潔維護業務之每月服務費 為65,100元。
㈡、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與上訴 人公司終止合約,並發函要求上訴人公司應於102年1月31日 屆滿後搬離駐守被上訴人社區之服務人員,雖被上訴人之要 求不合理,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之行 為,惟為免發生糾紛,上訴人公司不得已乃於102年1月31日 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撤離全部駐守於該社區之服務人員。因被 上訴人之無正當理由終止合約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上訴 人依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3條:「契約履行有效期間 內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負違 約及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管理維護勞務契約書第7項:「 契約履行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終止
本契約者,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合約所餘期間有4個月又4日之所失利益,其計算方 式如下:
1、上訴人集中保全公司部分:
兩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129,900元,上訴 人集中保全公司每月固定支出成本為84,000元(保全人員3 人,每人每月24,000元、機動人員1人,每月12,000元), 故上訴人集中保全公司每月所失利益為45,900元,共計損失 利益189,720元(計算式:45,900×4+45,900×4/30=189, 720)。
2、上訴人億來物業公司部分:
兩造管理維護勞務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65,100元,上訴人 億來物業公司每月固定支出成本為46,000元(總幹事1人, 每月27,000元、清潔人員1人,每月19,100元),故上訴人 億來物業公司每月所失利益為19,100元,共計損失利益78, 948元(計算式:19,100×4+19,100×4/30=78,948)。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各受有損 害,爰各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集中保全公司189,720元、上 訴人億來物業公司78,94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集中保全公司為符合保全業法並經主關機關許可經營 之保全公司,且受被上訴人所委託事項係保全業務,並非維 護管理業務,自當非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公寓大廈 管理服務人」,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第41條、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管理辦法之適用,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逕以上 訴人集中保全公司未於七日內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 所要求之登記證為理由,終止兩造之契約,自屬無正當理由 提前終止契約,依兩造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3條及管 理維護勞務契約書第7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上訴人以不正當理由,於不利於上訴人二公司之時期終止 契約,則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對於自102年2月1日 起至102年6月4日止,因契約存續而可預期利益,自得依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 ,亦即「所失利益」(原契約約定之報酬-固定支出成本= 預期利益),此並非「報酬」之請求,是原審援引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然卻誤認該判例所認民法第549
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預期利益之損失,如此顯有違 誤。
貳、被上訴人方面:
因被上訴人社區101年主任委員楊文生所簽約之上訴人集中 保全公司非內政部營建署登記之合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故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請上訴人集中保全公司於7日內提示合法登記之證 明供驗,若未於期限內提示,被上訴人委員會將提前解除雙 方之委任關係契約。然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回應,故被上訴人 於102年1月12日通知與上訴人集中保全公司終止保全管理服 務契約。且因被上訴人向區公司辦理報備時,區公所要求被 上訴人更換有維護管理公司許可證的公司,被上訴人始解除 契約,如果被上訴人報備之送件不撤回,上訴人集中保全公 司也會被都發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勒令停業, 被上訴人並無要讓上訴人集中保全公司勒令停業的意思,所 以才會終止契約重新招標。被上訴人是依法律辦理,自不可 能賠償上訴人。且預期利益亦是報酬,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 所稱之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叁、原審認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管理維護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集 中保全公司189,720元、上訴人億來物業公司78,948元,及 均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集 中保全公司189,720元、及應給付上訴人億來物業公司78,94 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1日分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 化契約及管理維護勞務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集中保全公司 管理維護被上訴人社區之警衛業務,由上訴人億來物業公司 負責行政事務管理及環境清潔維護,期間均自101年6月5日 起至102年6月4日止,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集中 保全公司服務費129,900元;給付上訴人億來物業公司服務 費65,1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公 司終止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公司應於102年1月31日屆滿後搬 離駐守被上訴人社區之服務人員,上訴人公司雖未同意終止,
但為免爭執,乃於102年1月31日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撤離全部 駐守於該社區之服務人員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駐衛保 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管理維護勞務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委員 會函文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7頁至第16頁),且此部分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依被上訴人委員會102年1月12日函 所示(參原審卷第16頁),其係發函予上訴人集中保全公司 通知終止兩造之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並未同時發函予上訴人 億來物業公司而為終止管理維護勞務契約書;然兩造並不爭 執上訴人二公司均已於102年1月31日後撤離被上訴人社區, 且未繼續提供服務或勞務,應認該管理維護勞務契約亦已經 終止,堪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 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 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 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 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兩造系爭契約雖經終止,惟依兩造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第13條及管理維護勞務契約書第7項均有:「契約履行有效 期間內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 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故依兩造約定及前揭法 律關係與判例意旨,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而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惟其範圍仍應視上 訴人主張之損害為何?如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於該時終 止,其即可不受之某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非不可 ;惟如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兩造原先約定之委任報 酬,即不應准許。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各受有189,720元 、78,948元之所受利益之損害,惟觀之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 之計算方式,係計算系爭契約自102年1月31日終止後,迄原 契約約定屆滿102年6月4日止,以所餘期間,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服務報酬,分別扣除成本後,計算出上訴人集中保全公 司所失利益為189,720元、上訴人億來物業公司所失利益為 78,948元,是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顯係指原契約約定之委任報 酬。雖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主張此部分應為民法第216條第2項
規定之所失利益,應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惟查,上訴人 所提189,720元、78,948元為被上訴人按契約原應支付之報 酬,再扣除其上訴人自行計算之成本,無論上訴人如何名之 ,該等金額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委任契約終止前應支付之報酬 一部分,仍屬報酬,尚難認係上訴人所指之損害。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自為法所不許。此外,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因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受有何種損害(不包括 報酬),及其依據之事實、理由。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原約定應給付之報酬,自不可採。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集中保全公司189,720元、上訴人億來物業公司78, 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3月23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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