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林振泳
被 上訴人 謝子裕
訴訟代理人 謝鴻恩
張富慶律師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 年度沙簡字第2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在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F-G-H-J-K 紅色連接虛線之舊有共同壁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 共有人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福之土地,嗣經法院調解,由 上訴人向其他共有人價購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民國10 0 年9 月24日以全體共有人名義出售予訴外人陳永儒、陳明 賢2 人,約定741 地號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14萬5,000 元,若地界有任何糾紛,賣方須負責排解,如土地面積有減 少之情事,賣方須依照面積按合約之單價補償買方。其後經 鑑界結果,竟發現741 地號部分土地,遭鄰地740 地號土地 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所占用。經上訴人多次請求價購或拆除,被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與買方陳永儒、陳明賢達成 協議,將被上訴人占用之部分分割出741-1 、741-2 地號, 由陳永儒、陳明賢扣除該被占用部分之價金,並將該部分土 地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⑵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情形,得準用民法
第796 條第2 項之規定。又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上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民法第79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所有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占用741-1 、741-2 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為7.48平方公尺,而其占用部分乃上開房 屋一側之基礎、柱樑及牆壁等主要結構,如予以拆除,恐影 響建物結構安全,縱可將拆除部分補強,所需費用亦甚鉅, 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 第2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以市價每坪14萬5,00 0 元向上訴人價購占用之土地7.48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2萬8,091 元(7.48㎡×0.3025×145,000 元= 328,091.5 元,小數點後捨去),向上訴人購買占用之土地 。
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741-1 、741-2 地號土地,已 如前述,倘被上訴人無意向上訴人價購上開上地,而鈞院審 理結果復認拆除逾越地界之建築部分,不會對社會經濟及被 上訴人之利益造成更大損害,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在741-1 、 741-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陳:
⑴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 屋之牆壁外緣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係坐落在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上訴人所有 同段741-1 及741-2 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741-1 及741-2 地號土地上,目前仍留有兩造舊建築之共同壁,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坐落741-1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及741-2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為被占用部分,應 係指兩造舊建築之共同壁部分,是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741-1 及741-2 地號土地之情事。並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之牆 壁外緣,並未使用舊共同壁殘留部分。上訴人所有741-1 及 741-2 地號土地上殘存之舊共同壁,目前已無任何人加以利 用,上訴人本得自行拆除清空云云,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 ⑵惟查,縱使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圖示A-C-B 藍色連接虛線,係7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建 物之牆壁外緣位置,其中A-C 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 符。惟鑑定結果亦同時說明,圖示D-E-F-G-H-J-K 紅色連接
虛線,係坐落在741-1 、741-2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牆壁位置 ,亦即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仍 有使用該圖示D-E-F-G-H-J-K 紅色連接虛線之舊有共同壁。 原審未予查明,誤認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牆壁外緣未使用共 同壁,及全部共同壁已無任何人使用,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斷,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 ⑶被上訴人於84年間興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 時,上訴人尚未取得741 地號土地,自無從就被上訴人之越 界建築表示異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⑴85年地籍重測時,兩造係以共同壁中心點為界,當時上訴人 並無任何異議,自應以85年地籍重測時之界址為準。然今年 鑑界結果,界址卻在上訴人未拆之牆壁上,足見辦理今年鑑 界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上有瑕疵。
⑵被上訴人之房屋係89年依法申請建築之建物,當時有申請鑑 界,亦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完工證明,上訴人亦無提出異議。 而今年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後,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 人占用其土地,實有違人民對政府鑑界行為之信賴保護原則 ,亦有違常理及民情。又被上訴人新建房屋之牆壁是蓋在自 己所有740 地號土地上,並無使用共同壁,嗣後鑑界界址與 原先界址(以共同壁為中心)不符,界址移來移去,實難令 人相信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徒增人民困擾與 興訟不斷。
⑶被上訴人之房屋係就地整建,並無擴建至上訴人之土地,且 牆壁係蓋在自己之土地上,並無使用共同壁,共同壁係位於 被上訴人新建房屋之外,地政機關鑑界之界址應在上訴人未 拆之牆壁上。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占用其土地,未經公正機 關鑑界,被上訴人自不能同意。
⑷被上訴人於89年間,曾針對740 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當時界 址即在兩造共同壁中心點,而非今年鑑界所指位置,當時上 訴人就鑑界結果並無任何異議,今卻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土 地,自非有據。
⑸被上訴人於40年間,自地主即訴外人黃其模手中購得目前建 物所在之土地,當時契約書註明每戶平均取得2/8 土地,即 每戶取得之土地面積相同。今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少於上訴 人之土地,土地面積顯有減少,豈會占用上訴人之土地。 ㈡於本院補陳:
⑴被上訴人於90年間興建房屋時,因上訴人不願一起興建房屋 ,故被上訴人未使用共同壁作為新蓋房屋之外牆,而自行退
縮於共同壁內興建牆壁,並經申請鑑界、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況由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為相鄰之同段740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上 開土地所有權歸屬及相鄰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可知被上訴人之建物位置與建築線相符,兩造之土 地界址係位於殘存之舊共同壁中。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 建築當時照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使用舊共同壁。再由原 審判決書記載:「圖示A-C-B 藍色連接虛線,係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牆壁外緣位 置,其中A-C 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圖示D-E-F- G-H-J-K 紅色連接虛線,係坐落於福利段741-1 、741-2 地 號土地上之現有牆壁位置(被告主張之內壁)」,足見界址 係位於殘存之舊共同壁中,被上訴人之建物確無使用舊共同 壁,且被上訴人仍擁有舊共同壁一半之土地產權。 ⑵依原審判決記載:「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被上 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之牆壁外緣位 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係坐落在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上訴人所有同段741-1 、74 1-2 地號土地」,足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牆壁外緣確未使用 共同壁,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具有客觀證據能 力,足以令人信其為真實。
⑶又依原審判決書記載:「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目前仍留有兩造舊建築之共同壁 」等語,足徵兩造舊建築之共同壁現仍存在於被上訴人所有 新建房屋牆壁外緣之外,目前仍可以明顯看見舊共同壁之存 在。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上訴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萬8,091 元,購買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00 地號、面積2.02平方公尺及同段741-2 地號、面積5. 46平方公尺之土地;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2.02平方公尺及同段741- 2 地號、面積5.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相鄰之同段74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
⑵經原審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
①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0日清地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認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2. 02平方公尺及同段741-2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 分、面積4.91平方公尺,為被占用部分。
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鑑定圖圖示A-C-B 藍色 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之牆壁外緣位置,其中A-C 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相符。圖示D-E-F-G-H-J-K 紅色連接虛線,係坐落於福 利段741-1 、741-2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牆壁位置。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 ,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相鄰之同段74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第34 至35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福利段740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圖所示D-E-F-G-H-J-K 紅色連接虛線部分,有占用 上訴人所有同段741-1 、741-2 地號土地一節,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原審及上訴備位聲明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741-1 、741-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上訴人。故倘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含房屋、牆壁 等)有占用上開土地之情事,均在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不 以房屋為限,合先敘明。
⑵按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本案係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84年度臺中 市大肚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 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圖示A-C-B 藍色連接虛線,係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所有之牆壁外緣位置,其中A-C 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相符。圖示D-E-F-G-H-J-K 紅色連接虛線,係坐落於福利段 741-1 、741-2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牆壁位置」,此有該中心 102 年2 月7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書及鑑定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⑶因兩造及本院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所稱:圖示 A-C-B 藍色連接虛線,係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牆壁外緣位置」,圖示D- E-F-G-H-J-K 紅色連接虛線,係坐落於福利段741-1 、741- 2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牆壁位置」,其真意為何,均未明瞭 。本院乃依職權通知證人即上開鑑定書圖之測量人員吳金獅 到庭說明。而據證人吳金獅於本院結證稱:「(問:鑑定書 三、㈢記載圖示A-C-B 藍色連接虛線,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牆 壁外緣位置,所謂牆壁外緣是指被上訴人於84年間新建房屋 之牆壁外緣,還是指兩造舊有共同壁之牆壁外緣?)是指被 上訴人新建房屋之牆壁外緣,並非舊有共同壁之牆壁外緣, 並庭呈照片1 張。(問:鑑定書三、㈣記載圖示D-E-F-G-H- J-K 紅色連接虛線,係坐落於741-1 、741-2 地號土地上之 現有牆壁位置,該所謂現有牆壁究為何意?是否指舊有共同 壁?)是指舊有共同壁的最外緣,鑑定圖上D-E-F-G-H-J-K 紅色連接虛線,就是舊有共同壁,是位在741-2 及741-1 地 號上」(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吳金獅當庭 於照片上所繪之上開藍色連接虛線及紅色連接虛線之實際位 置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鑑定圖上A-C-B 藍色連接 虛線,為被上訴人所有新建房屋之牆壁外緣;鑑定圖上D-E- F-G-H-J-K 紅色連接虛線,則為舊有共同壁之位置,係位在 741-1 、741-2 地號土地上,堪予認定。 ⑷至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並未標明其 上所示A 、B 、C 部分,究為被上訴人之新建房屋位置或舊 有共同壁,證據未足明確,自難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併此 說明。
⑸參以上開鑑定圖上A-C-B 藍色連接虛線,既為被上訴人所有 新建房屋之牆壁外緣,其中A-C 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相符,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新建房屋,顯無占用上訴人所有741-1 、741-2 地號土
地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新建房屋有占用741-1 、 741-2 地號土地云云,洵非有據。
⑹又上開鑑定圖上D-E-F-G-H-J-K 紅色連接虛線,為舊有共同 壁之位置,係位在741-1 、741-2 地號土地上等情,已如前 述。而依被上訴人供陳上開舊有共同壁係上訴人之父親與被 上訴人之父親共同出資興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此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堪可採信。再者,上訴人之父 親就上開舊有共同壁之權利,已由上訴人取得,有本院沙鹿 簡易庭100 年度司沙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7頁);被上訴人之父親就上開舊有共同壁之權利,係 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一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3頁),是上開舊有共同壁目前係兩造所共有,足以認 定。茲因原741 地號土地上之舊有建物已拆除,相鄰被上訴 人所有740 地號土地上之舊有建物亦已拆除,並新建房屋, 且未使用舊有共同壁,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 頁),是兩造已無繼續共同使用上開舊有共同壁之必要,上 開舊有共同壁之存在目的業已消滅。而上訴人本即欲拆除上 開舊有共同壁,意即上訴人有拋棄上開舊有共同壁權利之意 ,然被上訴人卻不願拆除(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則上開 舊有共同壁既已失其繼續存在之目的,其占有741-1 、741- 2 地號土地應認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741-1 、74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上開 舊有共同壁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並無占 用上訴人所有741-1 、741-2 地號土地之情事,已詳敘如前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占用741-1 、741-2 地號土地,面積7.48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 準用第796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以市價每坪14萬5,000 元,共32萬8,091 元,向上訴人價購 占用之土地,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占用741-1 、741-2 地號土地,面積7.48平方 公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市價32萬8,091 元,向上 訴人價購占用之土地,既無可採,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 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鑑定圖上D-E-F-G-H-J-K 紅色 連接虛線,即舊有共同壁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原審及上訴備位聲明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2. 02平方公尺及同段741-2 地號、面積5.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然上訴人所得請求拆除者,既 僅為鑑定圖上D-E-F-G-H-J-K 紅色連接虛線,即舊有共同壁 部分,是上訴人就舊有共同壁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