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林0穎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偉琦
上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即被上訴人 陳美雪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趙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
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0穎、乙○○方面:
上訴人林0穎及乙○○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對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5日辱罵上訴人時,地下室除上 訴人母子三人外,四下無人,對造上訴人不時轉頭朝上訴人 方向不斷辱罵,顯有惡意針對性,已造成上訴人母女心靈嚴 重受創傷害,名譽及自由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上訴人林0 穎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妳媽媽說再罵要錄音時,被 告還有沒有繼續罵?」,答稱:「有」,檢察官又問:「罵 什麼?」上訴人林0穎哽咽一下,小聲說:「肖查某」,說 完眼淚也掉下來了,邊掉淚邊跟向檢察官說「對不起,因為 我不會罵髒話」,足見其創傷至今久久無法平復。且上訴人 林0穎目睹本事件發生過程,對造上訴人一直朝其所在方向 ,不斷謾罵咆哮,導致幼小心靈受創、人格受損,以致於連 檢察官要求其出庭作證時,於歷經將近八個月之久,仍不自 覺會害怕落淚,對造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為,致心生畏怖,所 導致之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受到威脅,自得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否認對造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乙○○係因聽到電梯聲,即按下 手機之錄音等語,此與邏輯不合,事實上上訴人乙○○事先 係至後棟倒垃圾,而對造上訴人出電梯口發現了上訴人母子 三人,即開始破口大罵,罵完後即往前走,是上訴人乙○○ 被罵覺得莫名其妙,才上前去問:妳在罵誰?對造上訴人竟 然越罵越過份。且因電梯的發聲是給搭乘電梯內之人,故聲 音甚小,何況上訴人在機車區,已離電梯更遠,加上上訴人
母女三人一直在交談,上訴人之子也在跑動中,根本不會注 意電梯之聲音,同時亦不知電梯內之人為何人?如果係要罵 對造上訴人直接在電梯前等即可,何須走到機車位? ㈢於偵查中檢察官已有勘驗光碟,並於偵查庭播放光碟時,問 上訴人乙○○為什麼對造上訴人一出現,妳的動作是倒退一 步?此乃因上訴人乙○○聽到有人在罵「賤女人,去死」, 才楞了一下子,不自覺的倒退一下,看看是誰在罵人?當時 只見對造上訴人出電梯罵人。
㈣對造上訴人一路不停邊走邊回頭罵,直至其走到其停車位, 還比手勢不斷叫囂,且地下室很安靜,在場的兩個小孩怎麼 可能會沒看見及聽聞?況上訴人亦有向對造上訴人稱:不要 在小孩子面前亂罵!對造上訴人竟回稱:沒在怕,又繼續謾 罵,才會遭上訴人乙○○錄音。足見對造上訴人並未因為有 小孩子在場而停止辱罵,反而越罵越過份。
㈤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4萬 元,上訴人林0穎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 對造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丙○○方面:
上訴人丙○○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 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檢附100年7月5日之監視畫面之翻拍影像、 加註說明文字外,亦檢附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由該監視 錄影光碟可觀察到上訴人丙○○尚未走出電梯前,對造上訴 人乙○○卻在該日下午1時40分48秒聽到電梯到達地下二樓 時發聲:「地下室2層到了!」(電梯發聲至電梯門開啟前 ,時間長達6秒多,故對造上訴人乙○○在聽到電梯發聲時 即未再操作手機),旋即按下其手機之錄音,並由該機車停 車區內自後追出到上訴人已走至之車道前往辱罵上訴人,由 於對造上訴人乙○○均在後緊隨,追逐上訴人,可知對造上 訴人乙○○不可能是追上前去讓上訴人罵,亦有可能係對造 上訴人乙○○追著上訴人,係預計上訴人會罵她,所以預先 準備錄音器材,而如果上訴人主觀上、有辱罵他人之故意, 應該是在一出電梯就至機車去當面罵對造上訴人乙○○,而 不是由對造上訴人乙○○追著跑,顯見當時確實係對造上訴 人乙○○先上前罵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1時40分52秒走出前棟電梯後即一直 往前方之車道行走,而欲走到其所停放於後棟電梯附近編號 96號之汽車停車位以便駕車外出,如非因聽到對造上訴人乙
○○在其後方予以大聲辱罵,則其又焉有可能一邊行走在車 道上,又一邊無故回頭對原並不知悉有走在其後方之對造上 訴人乙○○予以辱罵之情事,惟原審判決未勘驗相關光碟, 卻稱: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相符之事證,難以輕信,並非適 法。
㈢而本事件確實係上訴人遭對造上訴人乙○○之故意挑釁、辱 罵後始對其本人予以反擊回罵,其行為不具可非難性,應屬 於自衛、自辯之行為,且不具備侮辱他人之故意,且當時對 造上訴人乙○○之子林0霆自進入該停車停車區後,即再該 停車區內跑來跑去,林0穎自該日下午1時40分19秒起至1時 42 分4秒45秒整,均蹲在對造上訴人乙○○所停放之機車旁 ,共在該處蹲了一分45秒,期間並無任何起身之動作。足見 上訴人與對造上訴人林美雪間之互罵對話,並不具備刑法公 然侮辱之要件。
㈣上訴人與對造上訴人乙○○並不相識,惟因上訴人之弟趙振 義曾於100年4月25日,與其母趙蘇淑雲、妹趙翠娟、妹夫鄭 功仁、表哥蘇展輝,一同前往家綠寶大廈19樓探訪上訴人, 同日晚上9時22分許,趙振義與趙蘇淑雲等人共乘家綠寶大 廈電梯下樓離開時,見電梯公佈欄上張貼100年3月24日出刊 之聯合報,其上刊載大樓住戶因噪音干擾其他住戶而遭法院 判決賠償之新聞報導,趙振義因聽聞17C住戶即對造上訴人 乙○○夫妻常半夜吵架,有撞擊牆壁或拍打房門之巨大聲響 擾鄰,及對造上訴人乙○○在該社區內與鄰居相處不睦之惡 言惡狀,遂在上開聯合報之新聞報導書上書寫「17C自重( 律)剎」、「去死」等字,而對造上訴人乙○○認為該日電 梯內之書寫文字是上訴人之訪客所為,所以其在100年5月16 日之當月管理委員會議時,到場叫囂要求上訴人負責,管委 會主委則回應稱:大家是成年人了,自己行為理應自行負責 ,妳要趙小姐負責,是沒有道理的等語,乃因4月25日事發 當日上訴人不在場,所以無法回應對造上訴人乙○○,因此 惹惱她,因此對造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出門上 班時,守在上訴人住處門口,一見面即辱罵上訴人:賤女人 、醜死人,要和妳談妳不談,我一定要告死你們(指上訴人 及電梯內之人),我的手上有錄音機在錄音,賤女人、賤貨 ,妳在審計部上班,上下班開車小心一點」等語,當時因對 造上訴人乙○○已告知手上有錄音機在錄音,故上訴人未予 回嘴,遂搭乘電梯至一樓大廳,告知當時管理公司之主任李 時魁及管理員張永隆之情事,並委請渠等將之紀錄於工作日 誌內。另於100年7月5日事件確係對造上訴人乙○○為達挑 釁,激怒上訴人,以達預謀犯罪之不法目的而為策劃,當日
對造上訴人乙○○由後棟電梯往回走到其機車區的路上,即 拿出手機,並於到達機車區後即馬上開始操作其手機,並指 示其小孩至旁邊玩耍,自該日下午1時39分57秒起至1時40分 48 秒止,共操作其手機51秒整,操作當時之手機螢幕都是 亮的,對造上訴人乙○○在該日下午1時40分48秒已按下手 機錄音,直至其完成錄音,錄音應有26秒之久,然對造上訴 人乙○○於偵查中僅提出該日下午1時40分55秒起至1時41分 9秒為止之後14秒部分之錄音,顯係故意未將前12秒之接觸 錄音提出,故請命對造上訴人提出完整之錄音,且其當日預 謀竊錄以達不法目的而策劃本件事發當日之事件,其錄音已 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與通信監察法之規範,其提出之錄音不 具證據能力,其所得之證據亦非適法。而事發當日之情形乃 對造上訴人乙○○先行辱罵恐嚇上訴人待上訴人回罵時再予 以手機錄音,其加害情節較諸上訴人有過而無不及,上訴人 所受精神損害更甚於對造上訴人乙○○,故以上訴人對對造 上訴人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其主張請求等語。 ㈤另對造上訴人林0穎及林0霆自進入該停車場停車區後,林 0霆即在停車區內跑來跑去,並未固定待在一個定點,且林 0霆自該日下午1時40分50秒起至1時40分54秒止共四秒均站 在該停車場停車區內之靠近前棟電梯柱子後方之處,且其視 線並非對著前棟電梯之出口處,此外,縱使其當時有欲轉頭 面向前棟電梯出口處之情事,亦因其身體左側有一支大柱子 擋住其對面前棟電梯之出口處,亦根本看不到上訴人於該日 下午1時40分52秒由前棟電梯走出處之情事,更何況林辰霆 當時並無轉頭面向前棟電梯出口處之情事;對造上訴人林0 穎則自該日下午1時40分19秒起至1時42分4秒均蹲在對造上 訴人乙○○所停放之機車旁,共在該處蹲了1分45秒整,其 間並無任何起身之動作,且其所蹲該處之前方除停有對造上 訴人乙○○之機車外,另有一支大柱子擋住其對前棟電梯出 口處之視線,其所蹲該處之右方並停放一輛他人之汽車,對 造上訴人林0穎所蹲之處根本看不到前棟電梯之出口處,亦 根本看不到上訴人於該日下午1時40分52秒由前棟電梯走出 之情形,足見對造上訴人乙○○、林0穎、林0霆於偵察中 另供稱上訴人該日走出電梯後隨即不停對對造上訴人乙○○ 辱罵「賤女人、去死」、「瘋女人」,對造上訴人乙○○當 時並沒有先罵上訴人或回嘴,對造上訴人林0穎、林0霆當 時很害怕並楞在那裡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上訴人幾次遭對造上訴人乙○○辱罵及恐嚇均係突如其來, 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事先準備錄音器材加以錄音存證,然對造 上訴人乙○○何以能預知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下到地下室2
樓取車上班前將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辱罵預先準備錄音器材為 錄音,顯係故意提前在地下室等待上訴人,挑起事端並為錄 音蒐證,其所提出之錄音自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 力,其所得之證據,顯非適法。
㈦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駁回對造上訴人之上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乙○○、甲○○主張:兩造同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家綠寶社區」同棟住戶(17C、19E),詎上訴人丙 ○○於100年7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因之前雙方有嫌隙,而 在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以「賤女人」、「肖查某」等語辱 罵上訴人乙○○等事實,此有案發時之家綠寶社區監視畫面 照片、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附於本院101年度 中簡字第1742號刑事卷宗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無誤,且上訴人丙○○對上開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可 信為真。則上訴人丙○○既以使用「賤女人」、「肖查某」 等用語辱罵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之人格地位或社會 評價自已遭受貶損,其名譽權自可認為受到侵害。至於以該 等辱罵之詞,客觀上並不足以認為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自難認為 係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事實。
㈡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乙 ○○辱罵「賤女人」、「肖查某」等語,其地點為上開設區 地下2樓停車場,當時該停車場內尚有上訴人林0穎及林0 霆二人,且參酌上訴人丙○○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照片觀之 ,該三人所在之停車場空間,為屬同樓層之地下停車場,除 中間設置有若干大柱子外,其餘空間均屬接連,並無空間隔 離之情形,即令上訴人丙○○辱罵上訴人乙○○,其二人遭 大柱子擋住,無法看見上訴人丙○○,上訴人林0穎及林0 霆自非無法聽聞上訴人丙○○辱罵之聲音,況其二人於偵查 中亦自稱其均有聽聞上訴人丙○○辱罵上訴人乙○○之情事 (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8418號偵查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之偵 訊筆錄),是上訴人丙○○以渠二人當時遭柱子擋住視線云 云,即否認之妨害上訴人乙○○名譽之情形,尚非可採。
㈢復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 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 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查上訴人丙○○主張其辱罵上訴人林美雪 前,係由上訴人乙○○當日預謀竊錄以達不法目的而策劃本 件事發當日之事件,其錄音已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與通信監 察法之規範,其提出之錄音不具證據能力,其所得之證據亦 非適法。而事發當日之情形乃對造上訴人乙○○先行辱罵恐 嚇上訴人丙○○,待上訴人丙○○回罵時再予以手機錄音云 云,惟本件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丙○○之辱罵行為故提出 其錄製之錄音檔及譯文為證,雖可推知上訴人乙○○之錄音 存證係事先有所準備,然其之所以會事先準備錄音存證事宜 ,亦非絕無事因,況且,上訴人乙○○所錄音之內容,為上 訴人丙○○對其侵害名譽之事由,其為保護自己之權益而為 錄音,而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或基於不法之目的,是其所 提出之錄音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或通訊監察法第29條之情形 不符,尚難認為其所提出之證據不適法,而欠缺證據能力。 更何況,依照上訴人丙○○所主張上訴人乙○○由後棟電梯 往回走到其機車區的路上,即拿出手機,並於到達機車區後 即馬上開始操作其手機,並指示其小孩至旁邊玩耍,自該日 下午1時39分57秒起至1時40分48秒止,共操作其手機51 秒 整,操作當時之手機螢幕都是亮的,該日下午1時40分48 秒 按下手機錄音,直至其完成錄音,錄音應有26秒之久,而上 訴人乙○○於偵查中僅提出該日下午1時40分55秒起至1時41 分9秒為止之後14秒部分之錄音,有故意未將前12秒之接觸 錄音提出,而該部分係上訴人乙○○先故意挑釁、辱罵後, 上訴人丙○○始對其反擊回罵屬實,然依其所述,上訴人乙 ○○之辱罵既已完成,上訴人丙○○之回罵亦屬針對過去之 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尚難認為針對現在之不法行為所為之 反擊,況對他人之辱罵,以反唇相譏之方式回擊,相較單純 之出言阻止,較有可能導致對方進一步之惡言相向,讓事情 更加一發不可收拾,實難認為係必要之防禦方法,而得認為 構成正當防衛,是上訴人丙○○主張其所為不具有非難性, 應屬於自衛、自辯之行為,且不具備侮辱他人之故意云云, 顯非可採。
㈣第按民法債篇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
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 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 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 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 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 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定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週延。」是 苟子女基於與父母間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 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本件參照 上訴人丙○○於事發現場所辱罵之用語「賤女人」、「肖查 某」等語觀之,及上訴人丙○○係回頭辱罵之情,以社會一 般人之觀察,其應針對上訴人乙○○一人所為之辱罵,尚難 認為另有包含林0穎之意思,至於上訴人林0穎事後於偵查 庭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此事時流淚乙節,乃基於與上訴人 乙○○之密切關係使然,然審酌上訴人乙○○所受之侵害內 容僅為為名譽權,依上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其情節重大, 是上訴人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有據。 ㈤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 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 權人之利益。查本件上訴人丙○○以「賤女人」、「肖查某 」等語辱罵上訴人乙○○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係以故意不 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乙○○之名譽,依上開說明,其自不得 再主張抵銷,是其以其對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債權為抵 銷,自非有據。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上訴人乙○○因上訴人丙○○上 述言詞辱罵,其名譽權受侵害,既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乙○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依上述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林○穎之名譽權、人格權並無受損情
形,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從准許。爰審酌上訴人乙 ○○與上訴人丙○○原為同社區住戶,因故造成彼此間產生 嫌隙,而於社區同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不特定人得出入之 公開場合,當著上訴人乙○○年幼之子女面前,以上開不堪 言語侮辱上訴人乙○○之加害情節及所受損害,並審酌上訴 人乙○○為大學畢業,上訴人丙○○為碩士畢業(參照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及收入及財產等經濟情況(詳如原審 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尚屬適當,其餘請求為屬 過高,尚非有據。
㈦從而,上訴人乙○○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丙○○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勝訴部分為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 上訴。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