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錦政
被 告 凱迪拉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明定。本件原 告李錦政、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健璟公司)起訴 時原列凱迪拉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稱凱迪拉克管委會) 等五人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政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凱迪拉克管委會應給付 原告健璟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原 告健璟公司撤回起訴,且原告李錦政亦撤回對被告江妙琴、 賴金枝、趙志清、益誌科技有限公司、賴振毅部分之訴訟, 而被告等未於送達上開書狀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原告李錦政復另更正聲明為:「被告凱迪拉克管委會 應給付原告30萬元。」,是原告李錦政、健璟公司所為上開 訴之撤回、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原告 為前開聲明減縮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改行 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凱迪拉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江妙 琴,民國102年5月1日廖灝萍接任為被告凱迪拉克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迪拉克管委會前於100年5月21日、同 年6月18日,分別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會議記錄,不實指述 原告有行為缺失並公告於社區公佈欄(即原證13、14),惟 被告之言論係為道聽途說,且未經查證並將不實之根據公布 於社區公佈欄中。又被告於101年3月7日於社區公佈欄公告 內張貼民事判決公告:「主旨:原機械車位保養維護商控告 社區違約案。說明: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 0年度中小字第2239號小額民事判決辦理。二、本社區機械 車位保養維護廠商原為『益誌科技有限公司』,因前任主委 於任期屆滿前未經管委會決議逕自與該公司協議終止合約另 與『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約期:100.4.1~101.3 .31。合約金額:6,650元/月),現任管委會多次要求『健 璟實業』降價未果,且態度蠻橫,遂經決議通過與『健璟實 業』解約另與專業廠商『益誌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約期: 100.7.1~101.3.31,合約金額:4,340元/月),此舉,遭 『健璟實業』以社區無故提前解約為由向地院提告。三、… 」等語。惟被告前揭所述及公告內容,完全與該判決書之內 容意旨,完全背離,並誤導社區住戶之認知,意圖將違約金 造成社區之損害,歸咎於原告,以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凱迪 拉克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3月7日將系爭民事判決公告張貼於 社區電梯內公佈欄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及 被告凱迪拉克管委會例行會議決議辦理,並依法公告。又原 告曾於101年間至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控告被告管委會當 時之主任委員江妙琴及委員賴金枝妨害名譽,經警察局函送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2年度偵字第1550號),於102 年2月27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3號), 亦遭駁回確定在案。且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 回再議理由中,亦已認定原告確有未經開會決議即逕自與益 誌公司解約,再逕自與健璟公司簽約乙事,被告管委會公告 之行為,自難認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自難遽繩被告妨害 名譽罪責。再者,被告公告之內容,乃基於社區全體公共利 益,就可受公評事項之處理流程經過為公告,以令該社區全 體居民知悉,該表達意見之行為,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亦並無任何污衊字眼等負面之詞或譴責任何人,應屬憲法保 障之言論自由。綜上,足證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與
意圖,原告前開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 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 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 謂「社會」,固非必須廣泛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 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 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 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 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 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 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 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 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 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 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 調和名譽權保護與意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 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 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在案,衡酌上 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 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 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凱迪拉克管委會將於101年3月7日張貼公 告,其內容為「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 度中小字第2239號小額民事判決辦理。二、本社區機械車位 保養維護廠商原為『益誌科技有限公司』,因前任主委於任 期屆滿前未經管委會決議逕自與該公司協議終止合約另與『
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約期:100.4.1~101.3.31 。合約金額:6,650元/月),現任管委會多次要求『健璟實 業』降價未果,且態度蠻橫,遂經決議通過與『健璟實業』 解約另與專業廠商『益誌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約期:100. 7.1~101.3.31,合約金額:4,340元/月),此舉,遭『健 璟實業』以社區無故提前解約為由向地院提告。…」等語, 並認其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與事實不符;被告對張貼上 開公告內容不爭執,是被告確實張貼上開內容之公告於系爭 社區大樓處,堪可認定。惟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辯 稱:上開公告內容係向系爭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告知原告 因未經開會決議即逕自與益誌公司解約,再逕自與健璟公司 簽約乙事,內容並未涉及公然侮辱及毀謗、人身攻擊、或散 佈流言,且被告所為上開公告均有事實依據並均事關系爭社 區大樓之公共利益,並未涉及原告私德等情,業據其所提出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3號處分 書等件為證。經查,被告管委會於101年3月7日所公告之內 容,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向與凱迪拉克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告知,且所公告者亦與該社區大樓之公 共事務相關,並非涉及原告私德;其次,上開公告內容亦有 參酌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239號小額民事判決 ,且判決書所載內容本屬可受公評事項,尚難遽認被告管委 會之此項公告係屬虛妄,故原告主張上開公告內容不實云云 ,要難採信。況且,上開公告內容中指原告在其主委任其屆 滿前未經被告管委會決議而逕自…終止合約等情,業據原告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縱認原告主張其係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然未經管委會決議確屬實情, 自難認被告於公告中記載逕自之字樣有虛妄或損害名譽之意 思;另於被告上開公告中記載…遭『健璟實業』以社區無故 提前解約…等情,該無故二字係健璟公司認被告管委會無故 解約,並非指原告無故,是此尚難認被告有污蔑並損害原告 名譽之情形。是以,系爭公告內容既係屬實,又客觀上難認 有使社會對原告的人格、名譽評價有所貶損,應無侵害原告 之名譽。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惟之前開公告,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復未逾越發表意見及記載事實之界 限,並無不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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