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2年度,7號
TCDV,102,破,7,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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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名泰鞋業有限公司(下 稱名泰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名泰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未料因遭遇經濟不景氣,名泰公司之營收狀況受到影 響,大幅虧損,漸無力負擔其營業貸款,終至無法繼續經營 下去,聲請人亦因此受累,迄至民國102年6月6日止,累計 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8,450萬2,727元,該債務已超過 其總資產甚多,實有必要依前開破產法相關規定宣告破產, 以確保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 條及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 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 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 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 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 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 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 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 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 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 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 ,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49條 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 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



,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 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 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 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復按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 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可知抵押 權人於破產執行中係有別除權者,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 權利,而就抵押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積欠之債務已達8,450萬2,727元, 現有資產即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號建號,門 牌: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房屋、南投縣名間 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號 建號,門牌:南投縣名間鄉○○路000號房屋、南投縣名間 鄉○○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南投縣名間鄉○○ ○段0000000○號,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00號建號, 門牌:南投縣名間鄉○○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2002 年份,2988cc,車牌為9J-7890號日產自小客車乙部,總價 值約4,352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上 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目錄、更正之財產目錄為證,惟查,其中聲請人所有 之9J-7890號自小客車及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000○0 000號地號土地、南投縣名間鄉○○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業已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2年8月28日投院平101司執謙字第9050號函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屬彰化分署102年9月3日彰執廉101年度他執 字第189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不能再列為破產財團之財 產。又依卷附上開其餘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債務 人更正之財產目錄所載,可知上開其餘土地及建物等財產均 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即依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8月 28日投院平101司執謙字第9050號函示意旨,上開南投縣名 間鄉○○○段0000000○號,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村○ ○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亦認係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經 比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與抵押債權金額之結果,可知上 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已低於各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金額,倘 經抵押權人執行拍賣取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更低,用 以抵償各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金額顯有不足。是揆諸前揭法 文及說明意旨,可知各抵押權人於破產執行中係有別除權者



,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而就抵押物拍賣價金優先 受償,參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用以抵償各抵押權人之抵 押債權金額既仍不足,則其他債權人即無由憑以取償,此部 分自亦不能再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是本件扣除有別除權之 抵押債務及聲請人尚積欠之稅款後,聲請人之現有財產仍有 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之資產,於扣除有別除權之抵押 債務及聲請人尚積欠之稅款後,聲請人之現有財產仍有不足 ,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參以倘為破產宣告,本件尚 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 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 ,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意旨,本件 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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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