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41號
TCDV,102,監宣,641,2013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魏朝欽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相 對 人 張魏阿菊
      張國賢 
      張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乙○○、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乙○○、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1 年7月1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59年7月2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人為母子女關係。聲請人戊○○(男、48年11月2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 ○○之弟,亦為相對人乙○○、甲○○之舅舅。相對人3人 均因精神障礙,於91年5月31日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28號 宣告禁治產(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均由聲請人之母魏陳 不碟擔任相對人3人之監護人(按魏陳不碟為相對人丙○○ ○之母;相對人乙○○、甲○○之外祖母)。嗣魏陳不碟於 101年7月20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3人之事務, 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丙○○○之胞妹、相對人乙○○、甲○○之姨母 丁○○○(女、47年1月2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3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故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 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 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



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當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 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甲○○3人為 母子女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胞弟、為相對人乙 ○○、甲○○之舅舅,相對人3人均因精神障礙,前經鈞院 以91年度禁字第28號宣告禁治產,並均由聲請人之母魏陳不 碟監護相對人3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相對人3人 之原監護人魏陳不碟於101年7月20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除戶謄本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相對人 丙○○○之配偶即相對人乙○○、甲○○之父張漢堂已歿, 相對人丙○○○之父母即相對人乙○○、甲○○之外祖父母 亦均死亡,相對人3人之最近親屬,僅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 對人丙○○○之胞妹、相對人乙○○、甲○○之姨母丁○○ ○2人,而聲請人陳明願擔任相對人3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 ○○○陳明願擔任相對人3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 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院102年9月25日 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是本院綜上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3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3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並符合其等意願,自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