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施周華嬌
相 對 人 施汯澐
法定代理人 施周華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施棟樑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89年 間發生顱內出血,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 自己事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於102 年 5 月27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43 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女施怡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於同年 6 月10日確定在案。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施棟樑於101 年10 月20日死亡,相對人為繼承人,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 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施棟樑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 ),且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 法第1113條、第11 01 條規定,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 人施棟樑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於102年5月 27日,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聲請人被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監字第243 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另相對人父親施棟樑於101 年10 月20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為繼承人,聲請人代理相對 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施棟樑之遺產(分割方式 如附件所示),且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繼承人於102 年6 月20日訂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財產、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施怡如出具之 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 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尚符受相對人之利益。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