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05號
TCDV,102,監宣,605,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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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顏玉美
相 對 人 林金土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金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玉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玉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金土(男 、54年10月2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相對人因發生車禍,致精神有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 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林淑 慧(女、57年5月2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私立杏德護理之家在院 證明、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是聲



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維均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 人之關係?相對人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 查認:相對人現需臥床,並有氣切,需使用鼻胃管、導尿 管維繫生命,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是於101年7月23日因 車禍急診入院,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而接受緊急開顱手 術;相對人對外界毫無反應;相對人無意識,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精神病患 ),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 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9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手足林淑慧、陳林清金同意等情,有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憑。本院認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母,自能妥適照顧相對人 身體,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林淑慧為相對人之胞妹,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陳林清金同意等情,有同意書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 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爰指定林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顏玉美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 院指定之人林淑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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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