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20號
TCDV,102,監宣,520,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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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李文宗
相 對 人 李文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 、50年4 月1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24 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邱敏鳳為法定監 護人,詎邱敏鳳於102年5月2 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相 對人之事務,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姨母丁○○(女、20年1月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 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 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 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 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 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是當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 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 年度禁字第12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邱敏鳳



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揭民事裁定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相對 人並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而相對人原監護人即其母邱敏鳳 於102 年5 月2 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
四、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歿,又無配偶、子女,現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養護,其手足丙○○、姨母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 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7 月12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五、另相對人之姨母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得聲請人、前揭關係人丙○○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訊問筆錄、同意 書在卷可憑,爰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甲○○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丁○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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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