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08號
TCDV,102,監宣,50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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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張宗基
相 對 人 張桂興
法定代理人 張宗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張桂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二三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張桂興設於臺中市○○區○○○號○○○○○○○○○○○○○○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1 年度監宣字第48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張文宗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已依法檢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因相對人現仍須持續照護,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為妥善照護相對人,並確保相對 人之生活,實有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27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同 段2336地號土地(面積7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 2 筆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後續照護費用,且經與相對人之 其他親屬協商後,親屬均同意變賣上開不動產,並以該處分 後所得之價金,資為相對人所需照顧費用,爰請求許可處分 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並將前揭處分所得價金存入相對人設於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1 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張文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27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同段2336地號土地 (面積7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件為證。又相對人目前在弘光 附設老人醫院安養,仍須持續照護,每月支出4 萬餘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收費明細表3 紙為證。 又聲請人擬以786 萬3660元將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 、同段2336地號土地(面積7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 1 )出賣予第三人,並得相對人之子女張文宗張宗榮、張 文桐、林張麗卿、王張麗珍同意等情,亦有同意書、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團 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含支票影 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 ,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須支付,故處分相對人所有上 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 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 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 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 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變賣所 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臺中市○○區○○○號 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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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