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28號
TCDV,102,抗,128,2013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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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人 黃國欣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高佩辰律師
相 對 人 范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民國101年度司票字第245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
議庭於102年7月29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71條規定「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 告程式亦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7月29日駁回抗告之第二審裁定 不服,提起再抗告,雖據繳納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惟其 再抗告狀僅載明「再抗告理由容後補呈」,迄今已逾二十日 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 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另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於本件裁定同時確定其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71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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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