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高士芳
相 對 人 丁氏珠(DINH.THI.CHU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高文柏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選任聲請人為高文柏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主張:聲請人之兄長高士欽與相對人甲○○( DINH.THI.CHUA)為夫妻,現仍婚姻存續中,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高文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惟相對人自91 年12月13日離境返回越南,從此不再來臺,對高文柏不聞不 問,高文柏均由其父即高士欽扶養、照顧,嗣高士欽於97年 3月14日因意外身亡,高文柏遂送入寄養家庭迄今,相對人 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已不適擔任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高文柏之親權。另聲請人為相對人叔 父,有能力並有意願照顧高文柏,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高文 柏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人高文柏為本國人, 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及中文譯 本)可稽,故本件停止親權事件,應適用上開未成年人之本 國法即我國法,合先敘明。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 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 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高文柏 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行為」。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為證,並據未成年人高文柏到庭證述:伊已10幾年 未見相對人,已不知其長相,從有記憶以來,均由爸爸養 育伊,嗣在寄養家庭,同意停止相對人對伊之親權等語( 本院102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本會經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談後得知, 相對人確實於91、92年間返回越南,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 已無印象可言,過往相對人也無實際照顧、養育的紀錄, 未成年子女若需辦理相關監護事項,恐會因相對人行方不 明之原因而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本會評估,應有 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2年7月10日 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惟長期對高文柏不聞不問,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高 文柏之親權人乙節,應為真實。
(二)、綜上,相對人既未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高文柏 之叔父,為未成年人最近之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高文柏之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選定監護人部分: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 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二)、本件高文柏之父已歿,其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高 文柏之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是高文柏之父母既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高文柏權利義務,高文柏之監護人部分,自應 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惟高 文柏之內祖父母均歿,外祖父母遠在越南國,與高文柏未 曾聯繫,關係疏離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叔父,有意擔任高文柏之監護人,經本院函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聲請人及高文柏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觀察聲請人目前的 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均屬穩定,也與未成年子 女間的互動融洽,應有足夠能力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建議本案選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為未成年子女之較佳 利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2年7月10日財龍監字第102089 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未成年人高文柏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高文柏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之。
(三)、另為保障未成年人高文柏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