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張玉珠
相 對 人 陳宏岳
蕭子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主張: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乙○ ○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 日生),丙○○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經相對人甲○○認領 ,相對人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甲○○任之。惟相對人自子女出生後未久即不告而別 ,對未成年子女鮮未探視聞問及負擔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 丙○○皆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顯未盡扶養義務, 均已不適擔任親權人。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丙○○同居之 祖母,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 丙○○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相對人甲○○未提出書狀或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相對人乙○○提出之書狀則陳稱:伊對 於停止親權乙事無意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 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人丙○○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經查: 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復經證人即 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甲○○之妹陳佳琦到庭證述明確(詳本 院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囑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1.相對人甲○○過去雖曾照顧及負擔未成年 子女的各項費用,但未成年子女約四至五個月大時,相對人 甲○○即無故離家,目前相對人甲○○亦遭家人通報為失蹤 人口,仍為行方不明之狀態,而相對人乙○○則明確表示, 無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同意停止自己之親權,本會認 為,相對人們現階段確實未盡到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故 有停止親權之必要。2.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之二姑照顧,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二姑對未成年子女的 各項發展狀況皆能有所瞭解,亦能適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所需,再者,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在聲請人家居住及成長, 對目前的生活環境相當適應,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二姑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親密的稱呼其二姑 為「媽咪」,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二姑目前為同住狀態 ,若有任何困難,皆可相互協助,家人支持系統尚屬良好, 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財龍監字第一0二一一一六號函所附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卻長期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未為扶養照顧,足認相對人無意且不 能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責,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不 適合擔任丙○○之親權人乙節,應為真實。
綜上,相對人既長期未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 之同居祖母,為未成年人最近之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查未成年人丙○○之父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 成年子女丙○○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未成年人丙○○之父 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人丙○○之監 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順序定其監護人。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丙○○同居之祖母, 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證,是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丙○○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 人,得備足文書資料,自行於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 記,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