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輝龍
相 對 人 李昆晉
陳釔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李權盈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丙 ○○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95年6月25日生)、李權盈(男、97年1月10日生 )。惟相對人丙○○自99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對 乙○○、李權盈不聞不問,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相對人甲 ○○亦經常未返家,嗣更自101 年2 月25日即離家迄今,未 曾來電詢問或返家探視乙○○、李權盈,復未盡任何扶養責 任,是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乙○○、李權盈之情事,已 不適合擔任乙○○、李權盈之親權人。聲請人為乙○○、李 權盈之同居祖父,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乙○○、李權盈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等語。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三、聲請人主張其子即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丙○○於95年10月 2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李權盈2 ,及 相對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對於乙○○、李權盈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其等共同任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4 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四、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 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李權盈親權人,惟相對人丙○○、甲○○分 別自99年間、101 年2 月25日即離家迄今未歸,對乙○○、 李權盈不聞不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 2 份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李簡淑專於本院102 年4 月 18日訊問時證稱:伊與聲請人及乙○○、李權盈同住,相對 人婚後跟伊等同住,相對人丙○○約在1 、2 年前先離家,
約1 年後相對人甲○○也離家,2 人都未帶走乙○○、李權 盈,離家後也都未返家探視乙○○、李權盈,也沒有來電關 心,也沒有寄錢回來,乙○○、李權盈都是由聲請人及伊在 照顧,伊不知道相對人去向等語明確。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 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聲請人、乙○○及李權盈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監護 意願評估:聲請人有意爭取乙○○、李權盈之監護權,聲請 人認為,乙○○、李權盈之生父母即相對人於2 年多離家後 ,乙○○、李權盈的主要照顧者便由聲請人與乙○○、李權 盈之曾祖母擔任,而乙○○、李權盈目前尚屬年幼,未來仍 須辦理相關監護手續,但卻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出面協 助辦理,致使乙○○、李權盈的生活受影響,聲請人自述, 雖罹患中風、高血壓,但均有定期就診、服藥,相對人離家 期間,亦是由聲請人協助辦理相關手續(如:申請低收入戶 ,乙○○入學…等事務),自認尚有能力提供乙○○、李權 盈穩定的生活,觀察聲請人爭取乙○○、李權盈監護權之態 度相當積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待業中,由於聲 請人罹患中風、高血壓,需定期就診、復健,目前也有透過 兒福聯盟的協助偶爾會從事包裝打工工作,若須打工時,工 作時間多利用白天時間,而乙○○就讀國小,聲請人有能力 配合乙○○的學校作息,而李權盈則由未成年子女們之曾祖 母全職在家中照料,評估聲請人有能力提供固定及充裕的親 職時間,又觀察聲請人與乙○○、李權盈之間的互動親密, 評估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佳;照護環境評估:乙○○、李權 盈目前與聲請人、乙○○、李權盈之曾祖母同住,住所為租 賃社區公寓,已居住在此2 年左右,住家距離學校、診所、 鬧區車程約5 至10分鐘,生活機能佳,聲請人未來並無更換 住所的打算,又觀察乙○○、李權盈對於目前的生活環境感 到適應且喜愛,評估聲請人有能力提供乙○○、李權盈穩定 之生活環境;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自述,目前主要仍在 處理乙○○、李權盈的監護問題,期望讓乙○○、李權盈未 來的生活能夠更加穩定,而對於乙○○、李權盈未來學習部 分,自己僅期望乙○○、李權盈能夠順利、平穩就學,自己 不會過度要求其學業,而扶養費用部份,目前兒福聯盟也有 介入協助輔導聲請人找尋工作,聲請人也能夠配合從事社福 單位所提供的包裝工作,而目前家中收入多依靠政府低收入 戶、家扶中心的金錢、物資補助,目前的收入狀況尚能滿足 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發展所需之費用;監護能力評估:聲 請人罹患中風、高血壓,目前已有定期就診及服藥控制,聲 請人自認不能從事較為粗重的工作,且聲請人目前年約60歲
,在外較難找尋工作,但目前兒福聯盟的社工員也會協助聲 請人找尋工作,並安排聲請人從事包裝員的打工工作,觀察 聲請人目前的身心狀況尚能夠提供乙○○、李權盈現階段日 常生活所需之穩定照顧;而同住的乙○○、李權盈之曾祖母 目前已年約83歲,目前的身心狀況尚屬健康,有自理能力, 且家中的三餐、家務多由乙○○、李權盈之曾祖母協助打理 ,而未成年子女們家中目前領有社會局補助乙○○、李權盈 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元的低收入戶補助,家扶中心 提供未成年子女們每人每月1700元的補助,聲請人為中低收 入戶,因此家人們的健保費均減半,乙○○、李權盈的學雜 費減免、營養午餐減免,評估聲請人與乙○○、李權盈目前 的正式支持系統完善,同住的乙○○、李權盈之曾祖母也有 能力提供乙○○、李權盈實質照顧,非正式支持系統亦屬完 善,評估聲請人尚能提供乙○○、李權盈穩定的監護能力; 本會觀察,乙○○、李權盈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對於生 活現況、學習環境相當滿意,而聲請人目前年約60歲,雖罹 患中風、高血壓,但已有定期就診、復健,其雖無穩定的工 作收入,但正式支持系統尚屬完善,相關福利機構亦能夠提 供物資及金錢上之協助,且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良好,居住環 境穩定,評估聲請人尚有足夠的監護能力。聲請人自述,目 前已向警方針對乙○○、李權盈之生父母報失蹤人口,然未 成年子女們之生父現仍未尋獲,乙○○、李權盈之生母雖已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銷案,但相對人丙○○並無返 家意圖,目前相對人仍行方不明,本會認為,倘若因相對人 無法出面協助辦理乙○○、李權盈之相關監護事項,致使乙 ○○、李權盈的權益受害,評估本案應有停止相對人親權的 必要,惟本案僅單方訪視聲請人,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02 年3 月28日財龍監字0000000 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調查、回覆單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 ○、李權盈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應停止親權之事由 ,應屬有據。聲請人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 、李權盈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相對人雖共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乙○○、李權盈之親權人,惟經本院停止其等對乙 ○○、李權盈之全部親權,是乙○○、李權盈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乙○○、李權盈之 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乙○○、李權盈同居之祖父之事實, 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訪視報告外,復據上開證人李簡淑專 到庭證述明確,則相對人對乙○○、李權盈之親權經本院宣 告停止後,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即為乙 ○○、李權盈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