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124號
TCDV,102,家親聲,124,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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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許瑋瑋
相 對 人 張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許思樂(男、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生)、許 思璇(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生)。嗣兩造離婚,未成年子 女許思樂、許思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法院裁定由相對 人任之。惟相對人有外遇、喝酒等行為,其外遇對象甚至曾 毆打許思樂、許司璇。為許思樂、許思璇最佳利益計,請求 將未成年子女許思樂、許思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任之等語。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 一至三項定有明文。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 ,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 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如疏於照顧子女、有暴力傾向等),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 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 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 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 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 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生育有未成年子女許思樂,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 六號判決兩造離婚,兩造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辦理結婚 登記,相對人亦產下一女許思璇,其後相對人提起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 O一號判決在案,兩造約定所生子女許思樂、許思璇之權利 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在本院協議未成年子女許思樂、許思璇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 人行使或負擔(九十七年度家調字第九五九號),惟聲請人 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接回子女後,因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 ,本身狀況不佳,致未成年子女許思樂、許思璇由改制前之 臺中縣政府介入安置,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 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二O二號民事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 許思樂、許思璇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提起抗告 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其後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一百 年度監字第四五九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 起抗告後,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家聲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八年度監 字第二O二號、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三三號、一百年度監字 第四五九號、一百零一年度家聲抗字第一四號聲請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自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外遇、喝酒等行為,且其外遇對象甚至 毆打許思樂、許司璇云云,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上開主張自難以憑信。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許思樂、許思璇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雖較差,但 在福利單位協助下,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受安置機構照顧,目 前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方式,與相對 人、未成年子女訪談後發現,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親密 ,感情深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生活狀況了解 ,評估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建請審酌 未成年子女受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後,評估本案繼續由相對人 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應為未成年子女之較佳利益 等語,有該基金會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財龍監字第一0二0 四0六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附卷足憑。
五、再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 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本身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現 獨自居住生活,多年來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已無任何相關 聯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已中斷數年,聲請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現況亦不了解。在經濟部分,聲請人現每月 基本有殘障補助作為生活所需,雖聲請人自述在住家前面有 種植農產,然社工觀察聲請人所述的地方雖有經過整理,但 未見聲請人所述的農產,在理髮師部分,聲請人陳述最高收 入可達八至九千元之說詞亦有疑問,且聲請人居住地為鄉村 地帶,經社工了解在雲林縣斗六市理髮剪燙約為二至四千元 最為常見,因此在價格部分與聲請人所述有很大落差,不足 採信。又在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陳述村中家族親屬可協助 幫忙照顧,社工持保留態度。另在親職部分,聲請人長期未 能與未成年子女有所聯繫,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完全不了 解,親職關係部分有待重新建立,故社工認為突然的改變生 活環境,將使得未成年子女需重新適應新的環境與聲請人間 的關係,未必對未成年子女有益,且聲請人若未取得監護權 ,即不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社工認為聲請人態度較 為極端。本案社工評估聲請人不適合監護等語,有該基金會 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雲萱監字第一0二00二三二號函所 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六、經本院調查及參照上開訪視結果暨未成年子女受監護訪視報 告表(內容保密),並未發現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對未成 年子女許思樂、許思璇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許 思樂、許思璇有不利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許思 樂、許思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任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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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