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2年度,64號
TCDV,102,家救,64,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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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柯燕蕎
法定代理人 柯羽婷
代 理 人 楊志航律師
相 對 人 黃祈崴
法定代理人 黃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 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鈞院一○二年度親字第六七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一○二年度親字第六七號 卷可按。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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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