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548號
TCDV,102,婚,548,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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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48號  
原   告 林宜潔
被   告 陳清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芸卉、陳映琇。初期兩造 相處尚稱和睦,惟未久被告即限制原告外出時間,只要原告 外出較晚返家,被告即惡言,並懷疑原告有婚外情。原告於 生下陳芸卉後,即回娘家調養身體,五日後回夫家再次驗出 懷有身孕,被告竟懷疑原告腹中孩子並非自己親生,經常對 原告惡言。原告因不堪被告精神及言語虐待,詢問被告是否 同意離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即與被告分居,至今已逾五 年。分居期間,原告多次致電女兒,但被告威脅女兒不得與 原告親近。兩造於一百年五月間因原告母親住院而見面,惟 被告看見有其他不認識之男子,即指稱該名男子為原告外遇 對象,當時原告家人皆在場,令原告感到受辱與失望。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絛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 許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係因玩電腦玩太晚 ,伊拜託她早點睡覺,她不願意,兩造才發生爭吵,原告因 此離家,希望原告返家同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原 告離家,兩造分居已逾五年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 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是否已 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 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 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 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 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 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與被 告離婚,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茲依兩造爭執之事 項論述如下,以審視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是否符合上開民法之 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限制原告外出時間、惡言相向、懷疑原告 有婚外情、威脅女兒不得與原告親近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其所述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
又兩造雖已分居五年,惟原告就其主張因不堪被告精神及言 語虐待方離家乙節,並未舉證,而證人即兩造長女陳芸卉證 稱:「(媽媽何時離家的?)我國小三、四年級時。我現在 高二。(你小時候有聽過爸爸、媽媽吵架嗎?)沒有。(你 知道媽媽為何會離家出走嗎?)我不知道。(小時候媽媽對 你們好不好?)從我國小開始,媽媽就一直玩電腦,跟別人 用電腦聊天,這是我親眼看到的」,證人即兩造次女陳映琇 證稱:「(你小時候有無看過爸爸媽媽吵架?)沒有。(爸 爸、媽媽誰對你們比較好?)媽媽還在家裡的時候就是爸爸 對我們比較好。媽媽以前在家裡比較少管我們、照顧我們,



她都在玩電腦(媽媽有去學校看你嗎?)去過幾次」(均詳 本院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所辯原 告係因玩電腦玩太晚,伊拜託她早點睡覺,但她不願意,兩 造才發生爭吵,原告因此離家等語,尚非無據,故兩造雖分 居多年,惟兩造長久未能共同生活之原因,既係原告自行離 家在先,且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自行分居有正當理由,自難 認原告主張婚姻已生障礙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綜上情以觀,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判決離婚 事由,而縱認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兩造婚姻客觀上有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原告係自行離家在先,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兩造就造成該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係相同,或原告之 有責程度為較輕之一方,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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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