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陳阿快
被 告 張良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師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張師菡(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生)與成年子女張 芸幸。被告於一○○年十月間,因遭法院判刑有期待刑一年 六月,而需入監執行,乃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兩造分 居已近二年,被告業經檢察署依法發佈通緝在案。茲因兩造 分居迄今已近二年,已違反婚姻本質,致兩造婚姻顯生重大 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併為未成年子女張師菡最佳利益計,聲請酌定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 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2.兩造婚後因被告遭法院判刑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而需入監服刑,被告乃離家出走,致兩造分 居迄今已近二年,且被告業經檢察署依法發佈通緝在案。徵 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二年,致無法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 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 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 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 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 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亦定有明文。
查: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師菡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於本
件審理終結前,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及職權酌 定之。2.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新北市政 府分別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無法訪視被告;評估原告有監護未 成年子女的能力,未成年子女也希由原告行使監護權,因此 由原告單方監護並無不妥等情,該新北市政府一○二年七月 九日北社兒字第○○○○○○○○○○函檢附之訪視摘要紀 錄表、該基金會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財龍監字第一○二○九 七二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表附卷可參。3.綜上各情,被告離家 後,即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上開未成年子女現由 原告負擔實際照顧責任,在原告與被告分居前,亦由原告擔 任子女主要養育、照顧者角色。為免上開未成年子女身心恐 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且原告亦無其他不良習性。本院綜合 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上開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彼此依附關係甚深,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年滿 十四歲,具有相當之自主智識能力,渠於社工人員訪視及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監護人等一切情後狀,認 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零四 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