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50號
TCDV,102,婚,250,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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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0號
原   告 林宸翎 
被   告 郭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騏宏郭睿濬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
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郭睿濬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訴狀誤載為一月十九日) 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郭家柔、未成年子女郭騏宏(男、八 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生)、郭睿濬(男、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生 )。詎被告於原告生下三名子女後常喝酒,性情逐漸轉變, 並經常對原告口出惡言,在言語上多次捏造、誹謗及傷害, 令原告遭受精神上之壓力及虐待,原告多次予以隱忍,然被 告變本加厲,動輒對原告施以言語侮辱,原告僅能回娘家向 父母哭訴。於九十九年年中,被告再次對原告大聲訕罵、口 出穢言,原告歷經長年精神虐待終於按奈不住,於數日後返 回娘家居住迄今。期間,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因兒子聯絡而 買保養品予兒子,被告返家時卻打原告。執此,被告對原告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因前開情事顯生重大裂痕, 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未成年子女郭騏宏郭睿濬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監護 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郭騏宏郭睿濬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貳、被告則以:伊又沒有做錯什麼事,伊平均一年喝兩、三次都 是與原告乾爹喝酒,反係原告喜歡玩線上遊戲,常跟網友有 親密的對話,又因外面的男人而離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成年子女郭家柔、未成年 子女郭騏宏(男、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生)、郭睿濬(男



、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生),及兩造自九十九年中分居迄今 已逾三年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三年多及被告曾打、罵原告之情,業據 證人即原告母親林廖梅菊到庭證稱:「(目前妳女兒與女 婿有無住在一起?)沒有,他們已經分居三年多,他們以 前常常吵架,從生第一個小孩就吵,吵完架,我女兒就跑 出去,後來回去照顧小孩。這次是因為孩子長大,被告這 次半夜打電話給我說我女兒跑出去。被告喝酒一直打電話 給我,我只好叫我大女兒出去找…我大女兒開車出去找, 找到我女兒,帶去看醫生,說是憂鬱症,說她心很痛,被 被告精神虐待…(這三年之間兩造有無什麼互動?)這三 年之間,被告如果知道我女兒在哪裡上班,就會帶他兒子 去找我女兒。他們還是常常吵架,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 …(九十九年時有無看過被告打原告?)有。(有無看過 被告罵原告?)有,常常。(有無看到被告掐原告脖子? )九十九年,在他們家看過一次」等語(詳本院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林廖梅菊為原 告之母,若非知悉兩造相處不洽,被告會對原告施暴,當 無捏造、偽稱事實,破壞女兒婚姻之理,故堪認為真實。 而據證人即兩造子女郭家柔於前揭期日到庭證稱:「(母 親搬出去的原因?母親搬出去之前兩人相處情形?)我自 己覺得有變化是我高一時約五、六年前開始,媽媽會玩線 上遊戲,一開始爸爸會跟她一起玩,可能要跟她有一樣的 興趣,但爸爸對於媽媽在線上跟一些不認識的男生有比較 親密的稱謂,覺得不舒服,反應比較激動。後來我大學, 我沒有住在家裡,可是我回來,也是會聽到他們在吵,媽 媽也出去很多次,到我大一下,我接到我大弟的電話,說 媽媽跑出去,意思好像是媽媽那一陣子有去找工作,很早 出門,那天母親起來,爸爸也起來,可是那時間不是媽媽 起床的時間,跟著下去,看到媽媽使用的手機是我們不知 道的,裡面有看到簡訊,我沒有看到內容,可是我知道媽 媽常在接電話,講電話,後來我回去也有發現,但那些字 我沒有看到。後來爸爸質疑媽媽這時間要去哪裡,爸爸就 跟著下去,媽媽發現就很生氣,跑出去,這好像是最後的 爆發點。爸爸有問這男生是誰,因為簡訊內容稱呼很親密 。我們都有拜託人家幫我們找媽媽,出去多久才找到我記 不清楚,後來是在阿姨那裡找到的。(媽媽沒有跑出去之 前,兩人相處情形?)沒有到很親密,也沒有到不好,爸 爸本來就比較不會表達,只是後來因為網路,爸爸心理不



平衡,就一直爭吵。(覺得他們感情不好,是何人的錯? )都有錯,我有跟母親談過,她在一年前有來找過我,跟 我說這些年他沒有過得很好,都是自己在消化,可是我們 小孩都是聽父母講的,如果是我自己的感覺,覺得媽媽在 處理一些事不好,因為她畢竟有家庭。(覺得父親處理有 錯嗎?)他可能有給媽媽一些壓力,他有時候講話口氣不 是很好,可能是他不知道如何表達,媽媽說爸爸喝酒會去 鬧他,可能這樣,兩人相處不好。爸爸喝酒之後他的口氣 比較差,看到媽媽用電腦,會去拉他,兩人就會有衝突, 爸爸用詞就會比較不恰當。(在這之前,爸爸是否會喝酒 ?)回外婆家,或是去乾爸或客戶那裡才會喝酒,發現電 腦這些事情之後,喝酒比較嚴重」等語,亦足見兩造間近 年內有些明顯的衝突點存在。惟夫妻間相處難免有所爭執 ,兩造應本於互信、互諒,謀求解決之道,以維護雙方之 感情。原告對於被告懷疑其與網友有親密之暱稱、簡訊及 異於平常之行止,恐有對其不忠之情,本得積極處理,消 瀰被告之懷疑,重建雙方之信賴關係;而被告亦應理性處 理,顧慮原告之感受,而非暴力相向,而兩造竟都未能妥 善處理,原告離家三年迄今,仍無意願返家,被告亦未釋 出善意,並未檢討兩造間是否有溝通上之問題,甚至當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探視子女,彼此間之衝突並已導致分居多 年,目前兩造仍無何積極化解僵局之舉措,原告起訴請求 離婚,被告亦不認為自己有錯,反要求於子女保險應交予 子女使用即可同意離婚。兩造業因發生嚴重爭執、原告離 家、雙方溝通困難,導致感情失和嚴重,已堪認定。(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 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 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 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徵之兩造於面對上開問題時 ,未思敞開心胸、誠摯溝通解決,並以不理性方式互待, 致彼此互生心結及怨懟,兩造均有未能妥適處理彼此情感 問題,導致兩造婚姻衝突更深之情;衡諸兩造分居期間無 適當之互動,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信、互諒、互愛之 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彼此因此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 。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 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情況,兩造對婚姻破綻均屬有責,可歸責程度相 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 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 。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 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 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歸屬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郭騏宏郭睿濬,已如前述,兩 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郭騏宏郭睿濬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狀態,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郭騏宏郭睿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兩造 身心狀況無不妥之處,且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能力相當, 本會評估兩造具有相當之監護能力,皆可妥善照顧未成年 子女們,考量本案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十九歲、十三歲, 具有相當表意能力,其受監護意願應給予尊重,惟郭騏宏 經本會多次聯繫,仍無法與郭騏宏進行訪談,而就郭睿濬 部分,雖表述期望由兩造共同擔任擔任監護人,然考量兩 造過往未能就郭騏宏就學問題達成共識,造成郭騏宏休學 ,由此可見兩造恐不宜共同監護,又郭睿濬另陳述,因好 友皆居於現址附近,期望維持目前生活狀況,建議酌定被 告為郭睿濬之親權人,並請郭睿濬到庭陳述受監護意願; 另郭騏宏部分,因多次聯繫無法與郭騏宏取得聯繫,因此 無法對郭騏宏進行訪視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一百零二年六 月六日財龍監字第一0二0六七六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 案件回覆單在卷可稽。另郭睿濬於前揭期日到庭表示:倘 兩造離婚,伊想跟被告,因伊之朋友在那邊比較多等語。(三)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郭騏宏郭睿濬,已如前述 ,而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 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離婚之父母因情感糾葛 、財產處理及子女親權行使等問題經常採取敵對之態度, 若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 取共同行使之方式,顯然對子女為較好之方式,惟本件兩 造無法良性溝通,自不適宜共同監護。經參酌前開訪視結 果及郭睿濬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郭睿濬由原告負責照顧 生活起居已有相當時日,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對未成年 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又因兄弟能在手足不分 離之環境下,共同生活、成長,應較為有利,認未成年子 女郭騏宏郭睿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關於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即探視) 部分:
按夫妻雙方雖已仳離,然為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彌 補其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並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一方與子女之親子關係,現行民法就未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定有明文。又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 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本院雖判由被告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因母子天性,天下皆同,本院為免 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保護教養而將對原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 ,有剝奪子女母愛之虞,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與親子間互 動關係等,認原告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權利不宜剝奪,於不 影響子女之生活作習情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後 ,能順利與母親會面交往,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郭睿濬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以維繫其等間之親情。另因未成年子女郭騏宏已近成年,有 關原告與渠會面之時間、方式自應尊重渠之意願,爰不予酌 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郭睿濬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甲、時間:
(一)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至星期日下午 六時探視子女,並得攜出同宿、同遊。
(二)每逢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例如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百零五年‧‧‧等),自除夕前一日上午九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六時止之四日期間,原告得攜同郭睿濬返 家過年,於會面時間結束時,將郭睿濬交還被告。偶數年



時,則探視時間改於大年初二下午六時至初四下午六時止 ,原告得攜同郭睿濬返家過年。於會面時間結束時,將郭 睿濬交還被告。
(三)在不妨礙郭睿濬學校課業與活動之情況,除仍得維持前述 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原告每年寒假得增加七日,暑假 期間,得增加十五日將郭睿濬攜回同住,增加之日數,均 可分割或連續為之。但應於每年寒暑假前五日將所欲增加 之日期通知被告。
(四)子女生日、母親節及原告親朋好友婚喪喜慶日,則由兩造 於該節日或婚喪喜慶日前一週協議,在不影響子女正常作 息,應尊重子女意願,並由子女自主決定。
(五)於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 決定其與原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乙、方法:
(一)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但不得妨礙子女之日常生 活作息。
(二)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三)探視前原告應於事前二日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被告不 得拒絕。
(四)原告之家人得陪同會面交往。
(五)接、送子女均由原告負責,以被告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為之。
丙、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 反抗對造之觀念,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二)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含接送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 親班)如有變更,被告均應隨時通知原告。
(三)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對造教 育之時間。原告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會面探視,不得 阻礙子女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被告安排子女課外輔 導或活動,亦應避開前揭原告之探視會面時間。(四)原告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六)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 ,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 會面探視;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一小時內通知,並 應保存就診資料。




(七)原告於探視日逾遲二小時未前往探視子女,除經被告或子 女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被告及 子女之生活安排。
(八)如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當或行使探視權不當,他方得聲 請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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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