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298號
TCDV,102,司聲,1298,201309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陳雅芬
相 對 人 王綿
相 對 人 王德文
相 對 人 王文嘉
相 對 人 王烈原
相 對 人 林蓮生
相 對 人 林蓮池
相 對 人 林蓮壽
相 對 人 王文益
相 對 人 王瑞明
相 對 人 王次郎
相 對 人 王萬和
相 對 人 王阿全
相 對 人 王瑞
相 對 人 王阿六
相 對 人 林明村
相 對 人 王介石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 5所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之支 出明細暨各共有人應分擔訴訟費用額一覽表所示之計算方式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
│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金額:新臺幣)│
├────┼────────────────────┤
王介石 │ 720元 │
├────┼────────────────────┤
│王 綿 │ 3057元 │
├────┼────────────────────┤
王德文 │ 12478元 │
├────┼────────────────────┤
王文嘉 │ 12017元 │
├────┼────────────────────┤
王烈原 │ 12478元 │
├────┼────────────────────┤
林蓮生 │ 2670元 │
├────┼────────────────────┤
林蓮池 │ 2447元 │
├────┼────────────────────┤
林蓮壽 │ 2670元 │
├────┼────────────────────┤
王文益 │ 2848元 │
├────┼────────────────────┤
王瑞明 │ 1103元 │
├────┼────────────────────┤
王次郎 │ 1103元 │
├────┼────────────────────┤
王萬和 │ 1103元 │
├────┼────────────────────┤
王阿全 │ 1103元 │
├────┼────────────────────┤
│王 瑞 │ 1103元 │
├────┼────────────────────┤
王阿六 │ 1103元 │
├────┼────────────────────┤
林明村 │ 7786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