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谷威正
谷威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卜王桂貞不幸於民國95年7月 14日死亡,聲請人谷威正、谷威涵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 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卜王桂貞於95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卜王桂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卜兆鈺及卜素玉等人,而卜照鈺已於78年10月16日先於被繼 承人而歿,並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卜誠龍、卜聖龍及卜蓮龍 代位繼承卜兆鈺之應繼分,然上開繼承人中,除卜聖龍及卜 素玉已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1997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 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卜誠龍及卜蓮龍未為拋棄繼承,此有 前揭書證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997號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代位繼承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卜兆鈺應繼分之繼承人卜誠龍及卜蓮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