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受 選任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子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瑞堯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子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子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子忠(男、民國二十七年六 月二十七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 )名下有四筆土地,並積欠地價稅合計新臺幣四千一百六十 八元,惟張子忠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死亡,且其法定繼 承人均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利害關係人身 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納稅義務 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家庭成員資料查詢 清單、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表、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子忠生前積欠地價稅,而被繼承人 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 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 年度繼字第二七八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㈡而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子女張博宏、張永杰及張適玲到庭表示 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另一子女張適 閔到庭表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稱吳瑞堯律師亦有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一0二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 )。
㈢本院認吳瑞堯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 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 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吳 瑞堯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被繼承人子女張適 閔為妥,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