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洪欣宜
林威守
林裕涵
林志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紜嘉
林威守
聲 請 人 林妍熙
法定代理人 張淇華
林裕涵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張淦源不幸於民國102年5 月6日死亡,聲請人林志揚及林妍熙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 人林威守及林裕涵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聲請人洪欣宜為被繼 承人之媳婦,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 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戶口名簿影本、繼承權拋棄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淦源於102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林 志揚及林妍熙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聲請人林威守及林裕涵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聲請人洪 欣宜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張家誠、張紜嘉、張淇華及張伊斯 等4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張家誠、張紜嘉、張淇華已向 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張伊斯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伊斯既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林志揚及 林妍熙尚非繼承人,而聲請人林威守、林裕涵及洪欣宜則非
首揭規定法定順序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