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 訴外人竹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吉公司)以被告丙○○及訴外人許天 為、許陳素娥、許永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利息依照 原告的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起息日基本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 計算,並且採機動利率,分為八十四期採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果 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 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但是訴外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據約定已經喪失 期限利益,所以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除被告以外之其他連帶保證人,經原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未為異議而確定)。
㈡本件借款是舊借款的展延,借據上面都有寫清楚才請被告簽名,而且借據上 面連帶保證人的字樣已經寫上去了,所以被告的印章才會蓋在字的上下,以 標示出記載的範圍,如果真的像被告所說當初借據上面是空白的,被告大可 以拒絕簽名,但是被告還是簽了名,所以被告的抗辯違背一般常理,不應該 採信。
三、證據:提出㈠借據、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及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 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與竹吉公司借款之金額,與被告認知的金額不符合,因為本件借款都是由 訴外人許天為出面借款,而許天為告知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也同意 在這個金額內予以保證,但是在簽本件借貸契約的時候,原告要求被告在空白 的借款契約上面簽名蓋章,從來沒有明示借款的金額,使得被告自始至終都認 為保證借款的金額只有一百五十萬元,原告請求清償時卻要求二百八十萬,這 種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契約,當然無效。
㈡依據民法的規定,契約書的作成應該交由雙方各執一份,但是原告沒有將本件 借貸契約書交給被告,致使被告完全不知道約定的事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同時也跟誠信原則不符合,所以本件借貸契約應該 無效。
㈢當初只有說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所以要簽名,沒有說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 上面的簽名跟印章都是我的,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印章是誰蓋上去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並且聲請訊問證人許天為及許陳素娥。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泰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沒有到場,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的 情形,所以依據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作為證明,而這些證據的內容都與 原告主張的事實符合,被告對於借款及到期未清償也不否認,所以原告的主張應 該是真實。被告雖然辯稱許天為告訴他借款金額是一百五十萬元,就以為保證的 範圍只有一百五十萬元,又因為借據是空白的,所以意思表示不一致,借據應該 無效;而且借據上面的印章不是他蓋的,當初只有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沒有擔任 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又辯稱被告沒有將借據交給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所以借貸契約也應該無效。但是,本院經過調查認為: 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當事人的任何一方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就必須 提出證據來證明,如果沒有辦法提出證據,法院就無從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或抗 辯是不是真實,以致於無從採信他的說法,那麼那一方就必須承擔敗訴的風險 。在本件中,被告一開始辯稱以為保證的範圍只有一百五十萬元,後來又改變 辯詞,認為當初只有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沒有要擔任保證人的意思,被告自己 前後的辯解,顯然不一致,已經有矛盾的地方,而且也無法提出證據來證實自 己的說法。更何況被告自己也承認本件借據上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印章也是 他的,並且經過本院命其在法庭即時簽署自己的姓名,經過核對之後,與借據 上的簽名的筆畫順序、外形都相同,所以借據上的簽名就是被告親自簽名的。 所以,兩造應該已經達成合意,以被告擔任本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雖然又辯稱當初借據上面是空白的,沒有記載連帶保證人字樣,並且以證 人許天為及許陳素娥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經查,證人即承辦本件 借款的原告職員王泰順到庭作證時稱:「借據已經寫好了,被告是親自到銀行 簽名,其他人是在花蓮市鎮○街六十六巷二十五號簽的,連同借據及保證書。 這筆借款是舊借款的展延」。而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許天為、許陳素娥即被告的
父親、母親,但是證人許天為在本院作證時證稱:「我看不到,不過我兒子及 我太太告訴我上面是空白的。之前有借三百萬沒有還,這次是換借據展延期限 。」所以,證人許天為不是自己看到本件借據是空白的,而是由被告及另一證 人許陳素娥口中所得知,那麼他的證詞就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的證據。而證人 許陳素娥雖然也做證稱:「這張借據是我簽名的,我不知道借多少錢。當初借 據是空白的。」但是,證人許陳素娥自己也是這張借據的連帶保證人,原告之 前曾經向本院聲請對於證人許陳素娥發支付命令,要求她向原告清償本件借據 所欠的金額,因為她對於法院的支付命令沒有任何異議,所以原告對於證人許 陳素娥請求的金額就確定了,卷附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六號支付命令,可 以佐證。如果本件借據上面確實是空白的,在一般情形之下,證人許陳素娥當 時應該就會對於法院的支付命令有所不服,但是證人許陳素娥在當時沒有異議 ,卻在本案中證稱本件借據是空白的,顯然不符和常理而有偏袒被告的可能, 所以本院認為證人王泰順的證詞比較可以採信。再參酌本件借據上面被告沒有 否認的印鑑,是蓋在「連帶保證人:丙○○」的上下,已經標示出記載的範圍 ,而不是事後再另行加註的。綜合上述,被告辯稱借據是空白的,顯然跟事實 不符合。
㈢又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一契約當事人之 人數,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契約書做成一式數份,由當事人各持一份。 有保證人者,並應交付一份於保證人。」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是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所以,上面 兩個條文規定,是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的情形,才有適用的餘地。但是本件並 不是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是消費借貸契約,所以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有將契約交付給原告,所以契約無效,也是沒有理由 。
三、綜合上述,被告的抗辯都沒有理由;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提出上述所有 的證據以為證明,所以原告的主張應該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朱光仁
~B法 官 余明賢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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