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768號
聲 請 人 周淑玲
相 對 人 游鳳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7002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70027),內載新 臺幣310,000元,到期日100年3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所記載到期日為100年3月15日, 於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又本票發票日前無從為票據 之提示,聲請人聲請發票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