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13號
HLDV,89,訴,313,200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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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英正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與魏明鎮、陳明宗、林坤鴻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魏明鎮、陳明宗、林坤鴻三人均經核發支付命令而確定)。 二、陳述:乙○○魏明鎮、陳明宗、林坤鴻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共同傷 害許福生(參見起訴書影本),被害人許福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 告申請補償,經審議補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參見決定書影本)。 被害人領據後,原告依法向被告求償之。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及決定書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以往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有在場但沒有動手,對補償無意見,但如果有罪確定才同意賠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影本、決定書影本為證。被告 所稱必待刑事判決確定者為無可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又本件原共同被告有四人,其餘魏明鎮、陳明宗、林坤鴻三人均經核發支付命令 而確定,僅被告乙○○一人聲明異議,因而判決主文仍應諭知與其他共同被告負 連帶責任,但僅乙○○一人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就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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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