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宛竺即陳婷芳即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俞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宛竺即陳婷芳即邱婷芳(下稱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94年11月起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840 元(含本薪、工作加給、免稅伙食津貼、加班費平均、績 效獎金),又公司發放年終獎金為本薪1.5 個月、端午節 及中秋節則為本薪各0.25個月,取八成上開獎金平均至12 個月中,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9,340元,扣除勞健保費 及福利金後每月所得約28,300元,又無領取政府補助。另 債務人因罹患子宮肌瘤及子宮腺肌症,於102 年7 月14日 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接受子宮全切除手術, 後續尚須回診追蹤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 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薪資單、員工獎金明細表、102 年5 月30日陳報狀、矽 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02 年7 月25日陳 報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在 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配偶為臨時 工,日薪1,200 元,平均每月工作薪資約24,000元,亦有 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2 年5 月30日陳報狀、債務人配 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在卷 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與配偶、未成年兒子(91年次)、公公 、婆婆、配偶之弟弟、妹妹及弟弟之二名小孩同住公婆之 房屋,而該房屋尚有貸款未繳清,房貸由婆婆繳納,是以 ,債務人與配偶各補貼3,000 元住用相關費用及小孩餐費 予公婆。另債務人兒子有上安親班,故扶養費較高;又債 務人係自東勢區通勤至潭子區(約40分鐘車程),故交通 費用亦較高,其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18,150元,其 中個人生活費約9,650 元(含餐費6,000 元、通訊650 元 、交通油資1,500 元、日用品雜支1,500 元)、補貼家用
水電瓦斯費用約3,000 元、兒子扶養費與配偶平均分擔後 負擔約5,5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 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 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 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 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 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8,5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其曾投保之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無保單價值之住院醫療 險;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查無任何有效保險存 在。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家人所有之汽機車等情,此有 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5 月23日國壽字第102052739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1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月5 日30陳報 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12,000 元,已 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 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 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債務人支出高於臺中市101 年度每月每人最低 生活費11,066元。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6,833 計算,並 扣除補助費用後與配偶平均分攤。㈢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 對債權人不公允。㈣債務人現年32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限65 歲尚有33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 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 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按內政部所公告最低 生活費之訂定,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 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 得60%所定,在於照顧低收入及需獲社會救助之家庭,家 庭低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 收入戶,固然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然此係 因政府資源有限,應優先照顧最需要之人民,不宜直接反
推收入高於此一標準者即非屬社會救助之對象,於判斷債 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仍需考量 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 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 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 相對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 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 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 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且債務人之配偶為臨時工,收入 起伏不定,且較債務人平均收入為低,業如前述,自難要 求其配偶增加分擔扶養及家庭開銷以提高更生還款數額。 另債務人因住所與工作地有40分鐘路程,遂交通費較高, 亦已如前所述,是債權人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 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並無足採。
(二)又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 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是與實際上因 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自不可相提並論。查債務人 兒子課後由安親班照顧,安親班費用每月約8,000 元,故 而兒子扶養教育費用較高,全部扶養費由債務人及其配偶 平均分擔後,債務人負擔約5,500 元,亦有本院上開債權 人會議紀錄、安親班收費收據在卷可佐,惟此扶養費用非 過奢之數額,且堪認係屬必要之支出,則債權人執扶養費 支出應以親屬免稅額列計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且按更 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 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 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款 、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 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 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 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 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
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 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 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是以,考量 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 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 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 債權人此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洵非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 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 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堪 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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